原告:李宏竹,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张修奎(系原告之妻),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其强,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竹与被告林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95.28元;2、判令被告林其强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4,835.4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362元、残疾赔偿金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4,800、律师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4,997.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林其强驾驶拍照为沪AJXXXX的小轿车在闵行区莘松路新福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其强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事发至今各方对赔偿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被告林其强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关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一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30,375*18*0.08共计43,740,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90天共计2,700,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90天共计3,6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林其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其在庭前调解时称:事故发生之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94.6元和电瓶车维修费1,4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为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835.48元。后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李宏竹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李宏竹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AJ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林其强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94.6元,电瓶车维修费1,400元,共计4,89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4,835.4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给予误工费21,362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达成一致金额43,740元,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100元;9、车辆损失费1,4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林其强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37.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另被告林其强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4,894.6元,原告李宏竹应向被告林其强返还1,89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竹86,737.48元;
二、原告李宏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林其强1,8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46元,由被告林其强负担1,027.25元,由原告李宏竹负担6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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