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顺,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峰,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宏顺与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顺诉称,其与被告潘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女朋友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其催讨借款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李宏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回单、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
被告潘峰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潘峰与原告李宏顺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8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律师费金额变更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峰向原告李宏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承担,由于双方对此亦有约定,且金额8,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潘峰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宏顺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顺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顺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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