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义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陈清泉
陈国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王勇
原告李宗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泉。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系陈清泉之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
,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勇,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宗义诉被告陈清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宗义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陈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投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义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清泉驾驶鄂H×××××号
正三轮摩托车沿钟祥市郊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电机厂门前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李宗义相撞,造成李宗义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清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义无责任。
李宗义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337.15元,被告陈清泉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791.15元。
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
被告陈清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济损失为89682.80元,要求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清泉赔偿。
原告李宗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A2、被告陈清泉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清泉的身份主体、所驾车辆信息。
A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陈清泉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被告陈清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宗义无责任。
A5、住院病历材料16页,证明原告的伤情。
A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337.15元。
A7、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天。
A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
A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
A10、钟祥市公交公司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
复印件、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A11、钟祥市供销社联合社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陈清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已经划分了责任,被告陈清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清泉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已垫付给原告3791.15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陈清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该事故是否属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代为赔偿、还是追偿待质证后在辩论中阐明。
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A6、A8、B1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A5,被告陈清泉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情手术记录是左侧第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其他未见骨折记录。
原告证据A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要求在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证据A9,被告陈清泉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称由法院
裁决。
原告证据A10,被告陈清泉有异议,称据其了解,原告不是在该公司上班;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称劳动合同应提交原件,该合同系过期失效合同,合同只有三年,是2005年至2008年。
对钟祥市公交公司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是否是该公司出具的不清楚。
对工资花名册有异议:应提供养老、医保的交费依据佐证。
原告证据A11,被告陈清泉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称案外人陈明凤、李兴贵是否与原告存在母子、父子关系,应由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据佐证。
对供销社联合社证明无异议,但李兴贵属供销社退休职工,有养老收入,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系钟祥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依据,并加盖了钟祥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7,被告对异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A9,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参考《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救治情况,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元,在原告交通费损失范围内,并未提出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10,综合审查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5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上班,应以该证据作为原告误工计算依据。
证据A11,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均已退休,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以该证据主张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李宗义与被告陈清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07A523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清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陈清泉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及不当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337.1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交通费200元,在原告实际开支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工资2924.3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仅要求按2924.33元×3个月=877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依照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司法鉴定为准,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时间按鉴定为90天,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85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24852元/年×10%=49704元。
鉴定费1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清泉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不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证驾不符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免陪事项,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X(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陈清泉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均已退休,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338元(其中:医疗费4337.15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72.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清泉证驾不符,不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陈清泉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8772.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因被告陈清泉已垫付给原告3791.15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清泉2491.15元。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义经济损失75038元;二、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李宗义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宗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李宗义负担240元,被告陈清泉负担1800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李宗义与被告陈清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07A523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清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陈清泉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及不当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337.1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交通费200元,在原告实际开支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工资2924.3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仅要求按2924.33元×3个月=877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依照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司法鉴定为准,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时间按鉴定为90天,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85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24852元/年×10%=49704元。
鉴定费1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清泉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不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证驾不符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免陪事项,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X(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陈清泉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均已退休,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338元(其中:医疗费4337.15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72.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清泉证驾不符,不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陈清泉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8772.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因被告陈清泉已垫付给原告3791.15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清泉2491.15元。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义经济损失75038元;二、被告陈清泉赔偿原告李宗义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宗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李宗义负担240元,被告陈清泉负担1800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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