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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杨某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然,女,生于1946年9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张某某之妻。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山、杨某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歌、江琼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杨某然及其与张金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和张某某、杨某然均为社旗县城郊乡代营村马桥村民小组村民,李某某房东有一处荒地。2009年秋,李某某外出务工,张某某、杨某然在此地建平房三间,2010年春,李某某回家,认为张某某、杨某然建房之处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多次找村组干部协调未果。2012年4月,李某某与其侄子李成伟产生排除妨害纠纷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社民一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李某某在本村设一废品收购部,废品部以东的空场,南至公路,北至张某某家荒场,东至集体空场,西至李某某的废品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使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2013年11月,李某某以此判决确认的范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杨某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使用。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合法取得,否则为非法取得,非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最为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截止目前,国家尚未开放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无偿进行,同时严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上述规定除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外,也可防止以宅基地牟利的行为。本案件中,李某某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提供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手续的证据,为非经法定程序取得。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民一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某对南至公路,北至张某某家荒场,东至集体空场,西至李某某的废品部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东至集体空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东边边界不清,仍需行政确认或司法确认。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杨某然所建房屋处位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李某某诉请张某某、杨某然支付10万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必须按照严格程序和规定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使用。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合法取得,否则为非法取得,非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最为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截止目前,国家尚未开放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无偿进行,同时严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李某某不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其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杨某然所建房屋处位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诉请支付1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不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其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处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2)社民一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村设一废品部,废品部以东的空场(南至公路,北至张某某家荒场,东至集体空场,西至原告的废品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审判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却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法律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2、结合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的东边边界为集体空场,而在集体空场和李某某的空场之间有一条土路,该土路是生产队时期形成的,原生产队时留下的集体空场在土路东临,李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在土路西邻。原审判决“东至集体空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东边边界不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李某某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相同。张某某、杨某然答辩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在李某某与张某某、杨某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及边界不清的情况下,本案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如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未经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先行处理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书记员: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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