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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孟阳、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阳,个体工商户。
被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保利,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宜城市襄沙大道92号。
负责人唐逢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平(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孟阳、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静波、被告人保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阳、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孟阳驾驶牌号为鄂F×××××的货车在随县306省道12K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S×××××的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孟阳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城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08761.82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鄂S×××××号货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孟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
证据三: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孟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城市公司购买保险等情况。
证据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原告李某某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
证据七:原告李某某所有鄂S×××××号货车车辆损失物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鄂S×××××号货车因事故受损情况及所花费用。
证据八: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需要承担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九:原告李某某车辆施救费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开支的施救费及交通费用。
被告孟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宜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些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宜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客观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划分了事故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家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缺少完整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这些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李某某受伤治疗发生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及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属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默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医疗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现本院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就医次数,并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

另外,被告对原告李某某请求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请求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没有过错,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616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7000元;4、误工费11704.29元(26209元/年÷365天×163天);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16681×15年×10%÷2);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699.5元;计181663.03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16600元;2、施救费1570元;3、物价鉴定费830元;计19000元。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孟阳驾驶牌号为鄂F×××××的货车由随县安居镇往随州方向行驶,3时许,当车行驶至随县306省道12KM处,超越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S×××××的货车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6160.63元。2015年10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李某某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3、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7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699.50元。2015年5月19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66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花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所有,被告孟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5月19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宜城公司处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随县非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姚丽娜育有一子李孔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李孔睿尚未满4岁,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阳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孟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孟阳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被告孟阳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应当对被告孟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宜城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宜城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04172.9元;二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83960.63元,应由被告人保宜城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所花鉴定费1699.50元、830元计2529.5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孟阳和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宜城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赔偿款198133.53元,被告孟阳和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连带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5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赔偿款198133.53元。
二、被告孟阳、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赔偿款2529.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孟阳、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

书记员: 黄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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