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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庄秀丽、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1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庄秀丽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青岛路与淄博路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2017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鲁L×××××号牌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庄秀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答辩人作为车主无任何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被告王某的违法情形,直接认定了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该全部责任认定系原、被告双方事故当事人约定或被告自认,不应当加重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在日照市青岛路与淄博路路段,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庄秀丽,庄秀丽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57天,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疾患等,并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第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44618元(38376元+后续治疗费用5242元);2、误工费16900元【100元/天×(162天+7天)】;3、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0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120元/天×(50天+7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65303元【34012元/年×12%×(20年-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620元;9、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522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及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秀丽、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被告庄秀丽、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庄秀丽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3618元(38376元+后续治疗费用5242元),该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5096元(34012元/年÷365天×162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162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发放形式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在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经了解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也证实原告确实仍参加劳动,对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57天),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按120元/天主张,并不超出日照市部分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114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140元;6、营养费11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以及住院时间,本院为此酌定1140元;7、残疾赔偿金65303元(34012元/年×12%×16年),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9、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9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9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3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医疗费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9688元,应由被告庄秀丽、王某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39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9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9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庄秀丽、王某负担1528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庄秀丽、王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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