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317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残疾赔偿金28875元(26205元/年×5年×22%);4、精神抚慰金6600元;5、后期医疗费18000元;6、续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7、续医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8、出院后的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9、鉴定费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从罗渡乡往王家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该车行驶至洛三路0KM+500M处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九级;2、续医需住院治疗45天,需续医费18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限以1年为宜。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型客车是王某某所有,并在中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从罗渡乡往王家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该车行驶至洛三路0KM+500M处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并已到被告中保公司理赔完毕。2016年4月15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九级;2、续医需住院治疗45天,需续医费18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限以1年为宜。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与原告李某某就护理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80元/天。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问题。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3)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1年(自出院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已由被告中保公司支付。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为: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周玉东系母子关系)、周玉东的房产证、珙县巡场镇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周玉东一起居住和生活)。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从2009年起居住和生活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应参照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6400元【80元/天×(住院35天+续医住院4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住院35天+续医住院45天)】;3、残疾赔偿金27515.25元(26205元/年×5年×21%);4、精神抚慰金6000元;5、后续医疗费18000元;6、护理依赖费用6132元(80元/天×365天×21%);7、鉴定费2800元,合计69247.2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现金162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67627.2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847.25元(总损失692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0400元(总损失69247.25元-交强险赔偿额48847.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16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8780元,向被告王某某赔偿162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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