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农民,案发前租住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村。2006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飞,农民,案发前租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宁,曾用名强强,绰号“兔”,农民。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曾用名王兰,雯雯,无业,案发前租住西安市韩森寨。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于飞、乔宁、王丽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及其辩护人樊继胜、被告人于飞、被告人乔宁及其辩护人于伟、被告人王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宝、于飞、乔宁、王丽预谋对王丽结识的秦某实施抢劫,并由王丽负责将被害人秦某约出。为此,被告人李宝、于飞租赁了作案用的捷达汽车和胶带,乔宁准备了匕首。同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王丽将被害人秦某约至本市成宁路加油站附近一网吧门口,王丽佯装下车到网吧找人故意未关车门。此时,早已等侯在此的被告人李宝、于飞、乔宁进到被害人秦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内,由李宝进入驾驶室门,于飞、乔宁持匕首,三人将秦某胁迫到奥迪车后排座位上,由李宝驾驶秦某的奥迪车行驶到本市灞河、东三环等地,途中于飞、乔宁在奥迪车的后排座位上从秦某身上抢劫人民币1.4方元、港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又威逼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将秦某用胶带捆绑转移至被告人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后备箱内(由于飞取回原租赁的捷达车),凌晨4时许,李宝驾驶被害人的奥迪车在本市灞桥街道-ATM机上从秦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取款2万元,并确认秦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还有23万元余额。此间,被告人李宝将被害人的奥迪车开至本市南郊小寨附近停放后,又回到本市东郊与被告人于飞、乔宁会合。因ATM机不能再次取款,三被告人又驾驶租赁的捷达车拉着被害人至本市东三环雾庄村一果园内,再次威逼秦某向其家人、朋友联系索要现金30万元。被害人秦某给其朋友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帮忙筹钱。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宝持秦某工商银行卡以秦的“朋友”之名去孙某菜处取款23万元。三被告人拿到钱后在本市东三环附近将被害人秦某释放。当晚四被告人在乔宁的租住处(被告人王丽已在此等候)将赃款26.4万元平分(所抢港币5000元被乔宁私藏)。破案后,从被告人李宝处追回赃款7000元、黄金戒指(3.01克)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约30余克)、手机二部及男女衣服、床头、床垫等物。从被告人于飞、王丽处追回赃款112170.43元(其中于飞为42417元、王丽为69753.43元)、黄金戒指一枚(约5克)、黄金项链一条(3.2克)和耳坠二个、手机三部殁衣服、洗衣机等物。从被告人乔宁处追回赃款5万元、手机一部及电脑、饮水机、电视柜、电暖气、双人床等物。
从上述四被告人处共计追回赃款169170.43元,已发还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宝的前科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李宝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秦某被抢劫后,于2010年10月20日16时30分向西安市韩森寨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秦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乙证明一个在KTV认识的叫雯雯的女孩把他约到西安市成宁路金汇网吧门口,雯雯下车后立即就有三名男子上了他的奥迪车,持刀把他威逼到车后排座位上,将车开至东郊附近,对他实施殴打、威胁,抢走了他身上的现金5000元,并逼问出他银行卡密码,其中一个嫌疑人从他的工商银行卡上取出了2万元现金,并说他的其他银行卡上没有钱,只有工商银行卡上有25万元,因银行有摄像头不好取,他们让他再联系别人拿30万元赎人,他只好联系朋友孙某,给孙说他急需用钱让孙帮助把银行卡上的钱取出交给绑匪,那名绑匪拿着他的银行卡找孙某把他工商银行卡的25万元取走,才将他放了。
4、破案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害人秦某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名叫“雯雯”的女孩伙同其他三名男子抢劫,共劫去其钱款26万余元。秦某又讲到在抢劫过程中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与其朋友孙某有电话联系,并由孙某帮助该男子从银行取出他银行卡内23万元现金交给该人,民警随即调取孙某的通话记录,查询到该男子当时与孙某通话的电话号码,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该男子手机电话卡开户资料户主为李宝,即确定李宝为犯罪嫌疑人;又通过技术手段于2010年11月24日16时左右,在本市长乐坡村鑫盛招待所地下室006号李宝和其女友王某合租房内将李宝抓获、于同日18时30分在长乐坡村328号3楼7号乔宁和其女友贺某某合租房内将乔宁抓获、同日21时30分在西安市韩森寨小区门口西侧50米马路边彩票销售点将于飞、王丽抓获。经审讯,四犯罪嫌疑人对其合谋抢劫秦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接到朋友秦某的电话,称其急需25万元钱,秦让人到他的公司来取钱,过了约30分钟,来了一名男子找到了他,该男子说“是柱哥让我来取钱帮李总办点事”,说完秦某就打电话过来说那男子拿着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让他帮着将卡上的钱取后交给该男子,他就叫公司的徐某和那男子到其公司经常办业务的工商银行取钱。后徐某给他汇报说已将秦某银行卡上的23万元取出交给那男子。
6、证人徐某的证言和其经理孙某的证言能够印证。
7、证人孙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孙、徐二证人先
后分别在二组年龄大致相同的十二名男子照片中,均辨认出李宝就是冒充秦某朋友来取23万元钱的人。
8、被害人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秦某分别在二组年龄大致相同的十二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宝、乔宁就是抢劫他钱财的人。
9、秦某、孙某、李宝、王丽、乔宁等人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整个案发过程中上述各人及相互的通话情况。
10、证人张某(于飞之母)、姜某(李宝之姐夫)、陈某甲(乔宁之姨)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10月即案发后,于飞和王丽给于飞之母张某3万元钱;李宝给其姐李某某、姐夫姜某夫妇1万元,并给其姐买了一个金戒指;乔宁给其姨陈某甲5万元。
11、证人蒋某(西安宏林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言,证明他认识李宝和于飞,以前他们在他公司租过车;2010年10月17日下午,李宝、于飞二人又到他公司租车,他们租了一辆陕A×××××的白色捷达车,当时是李宝签的合同,还车是同月19日19时许。
1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宝处追回赃款7000元并扣押了其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3.01克)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约30余克)、手机二部及男女衣服、床头、床垫等物。从被告人于飞、王丽处追回赃款112170.43元(其中于飞为42417元、王丽为69753.43元)并扣押了其二人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约5克)、黄金项链一条(3.2克)和耳坠二个、手机三部及衣服、洗衣机等物。从被告人乔宁处追回退赃5万元并扣押了其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及电脑、饮水机、电视柜、电暖气、双人床等物。从上述四被告人处共计追回赃款169170.43元,已发还被害人秦某。
13、购物发票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抢劫秦某后用抢劫赃款购买首饰、衣服、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情况。
14、四被告人指认租车地点、作案用的汽车、作案现场、取款地点、抛放被害人汽车、释放被害人的地点等相关地点的照片,证明了作案过程、路线、地点等情况。
15、被告人抢劫作案所用匕首在案备查。
16、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预谋、抢劫秦某的过程有多次供述在案可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于飞、乔宁、王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李宝系在缓行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还应撤销缓行实行数罪并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宝、乔宁的辩护人关于李宝、乔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宝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提前租车、购买胶带、抢劫中驾驶汽车、拿着被害人银行卡到ATM机上取款、又到被害人朋友处取款23万元、后又分配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乔宁积极参与犯罪,抢劫中持刀威胁、殴打、捆绑被害人,后又平分赃款,还在抢劫中私藏港币5000元,故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乔宁的辩护人关于乔宁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宝已将赃款大部分挥霍,故应对被告人李宝酌情处罚,对被告人乔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参与犯罪预谋、并由其将被害人约出以及事后参与分赃等部分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按从犯论处。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挢区人民法院(2007)灞刑初字第006号对被告人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扣除前犯故意伤害罪羁押日期4个月零10天,执行至202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乔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王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秦栓柱。
七、未退缴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秦栓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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