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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东,
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唐山唐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板桥村东。
法定代表人:焦玉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娜、王溪(实习),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唐山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
唐山唐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王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看炉工,工资待遇为每月5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每月不安排任何休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每月应休息双休日8天。原告每月少休息8天,原告亦没有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10月,由于被告环保不达标等原因,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便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没有发放生活费。在原告工作期间和待岗期间被告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上岗的请求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52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8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4160元、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7925元。
被告
唐山唐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已从答辩人处自动离职,被答辩人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原在答辩人处上班。2017年9月,答辩人为了落实国家政策进行煤改气工作,由于煤改气之后没有看锅炉的工种了,于是答辩人安排被答辩人从事垛工工作,但被答辩人主动说不干了。之后被答辩人就没有再到答辩人处上班,遂答辩人为其办理了退厂离职手续。并且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是认可的。同一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至此,被答辩人已经单方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诉讼申请中,被答辩人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被答辩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在诉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首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况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涉及到社保登记、参保人员资格的审核、缴费基数的核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各自缴费比例和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这牵涉到社保管理部门、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税务部门四家,绝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故社会保险的征缴事宜不属于贵院的审理范围,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退一涉讲,即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贵院的审理范围,但本案被答辩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补缴2017年9月17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在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现象,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看炉工,由被告的生产厂长阮步胜负责其岗位管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合同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按照环保政策要求进行设备煤改气。当月底改造完成,看炉工岗位取消。同年10月初,生产厂长阮步胜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即垛工(装卸工),但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之后也一直未要求上岗,而是到其他单位上班。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6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3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初原告的工作岗位因被告进行煤改气被取消,原告自愿放弃了被告为其安排的新岗位,到他处工作,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不属于待岗,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意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待岗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 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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