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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考虑到被告罗某某资金不足的情况,在被告罗某某未支付现款的情况下,将化肥卖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应履行到期或者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催要后未履行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化肥款本金1057110元(1015500元+41610元),被告罗某某对其签字确认的1015500元予以认可,对41610元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对4161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化肥款本金以1015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应按欠据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款,被告罗某某主张不应支付化肥款利息,虽然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但是被告罗某某在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利息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化肥款本金10155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6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考虑到被告罗某某资金不足的情况,在被告罗某某未支付现款的情况下,将化肥卖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应履行到期或者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催要后未履行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化肥款本金1057110元(1015500元+41610元),被告罗某某对其签字确认的1015500元予以认可,对41610元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对4161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化肥款本金以1015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应按欠据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款,被告罗某某主张不应支付化肥款利息,虽然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但是被告罗某某在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利息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化肥款本金10155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6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尹志尖

书记员:王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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