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6民初21263号之一
原告:李宝华,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文,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岳麟,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若娴,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宝华与被告孙岳麟、黄若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963元;2、对于原告2017年出借款3,000,000元,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00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对于原告2018年出借款1,500,963元,判令两被告偿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中介费140,000元和手续费120,000元,以及该两笔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岳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岳麟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36%,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岳麟一次性收取借款中介费140,000元和手续费120,000元。2018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计1,500,963元,其中:1,06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剩余440,000余元中,约400,000元是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资金不充裕,故通过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环球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POS机刷其本人信用卡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另有约43,763.30元是原告替环球公司修车等消费刷的信用卡。对于该笔1,500,963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称2017年6月7日被告所借的3,00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借款当日就扣除了半年利息540,000元、中介费140,000元、手续费120,000元,原、被告之间并非通过居间进行借款,故不清楚原告为何扣除中介费以及手续费。另,原告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环球公司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消费,双方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首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借款利息……半年共计54万(300万*3%*6个月)”的约定已远超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次,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却未能对为何约定收取中介费140,000元、手续费12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据被告陈述,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当日即扣除半年利息540,000元、中介费140,000元、手续费120,000元,此出借方式亦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另,据原告陈述,2018年原告出借被告的1,500,000余元中,约400,000元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资金不充裕故通过在环球公司的POS机刷其本人信用卡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该行为形式上为消费,实则系原告通过刷其信用卡变相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方式构成借款事实,最终要求借款人直接向出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偿还所借款项,该行为涉嫌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变相直接支付现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应尔凯
书记员孙义义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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