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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某、任某与杨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强(系原告杨美林之夫),住重庆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某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该支公司经理。

李宝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宝某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从2015年起已由李宝某持有并使用,2015年李宝某使用车辆以来,车况一直良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应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护理期为180天,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认定护理期为五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适当调整。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美林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该公司仅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与该公司无关。任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任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某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宝某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从2015年起已由李宝某持有并使用,2015年李宝某使用车辆以来,车况一直良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应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护理期为180天,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认定护理期为五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适当调整。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导致任某、李宝某未参加鉴定机构选取,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美林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述称,该公司仅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杨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3.90元;2.依法保留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美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1279.78元(包括医疗费171303.44元、误工费193912元,护理费45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8439.20元、住宿费5950元、营养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823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4200元、其他费用451元,以上合计1315341.24元,被告已支付64061.4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保留原告2028年后的护理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0时40分许,李宝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段时,遇行人杨美林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美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银公交认字[2016]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叙述和分析,认为李宝某驾驶机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李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支付门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1415.9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精神科药物,定期复查;坚持康复训练,加强饮食营养等。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赖俊强于2016年6月20日雇佣银川市兴庆区康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56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因外伤性颅骨缺损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7249.4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体育彩票代销业务,与其丈夫赖俊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护理依赖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所)、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科大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精神病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司精鉴字第2017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美林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认定原告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痴呆);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该项鉴定费2600元,门诊检查费360元。医科大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5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医科大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可能存在精神障碍,因该机构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未对可能的精神障碍做评价,对于评定的三期建议结合精神损伤综合考虑。原告支付该项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4061.46元。被告李宝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任某抗辩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出售给被告李宝某且被告李宝某对该抗辩理由予以认可,但被告任某未向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美林发生碰撞,造成杨美林受伤。原告杨美林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宝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宝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任某应对归责于被告李宝某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303.44元,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共计168665.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912元(6545.8元/月×9个月+15000元/月×9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酌情主张误工时间为27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体育彩票代销业务,无固定收入,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21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463.37元(68219元/年÷365天×270天)。虽然原告对经营茶艺休闲会所的误工费进行主张,但未向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174元[5768元+49242元/年÷365天×(90+64)天+42863元/年×10年],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截止最后一次治疗出院共计230日,原告酌情主张该期间护理期为15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工护理费用,金额为5768元。护工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人数,故认定剩余126天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事发前原告丈夫赖俊强为银川市兴庆区爱仕途遥控车衣经销部经营者,无固定收入,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42元计算上述126天的护理费为16998.61元(49242元/年÷365天×126天)。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结合原告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需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按照50%计算护理费为107157.5元(42863元/年×5年×50%)。上述护理费合计129924.11元(5768元+16998.61元+1071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因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3天,据此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原告受伤后异地就医,对于住宿费酌情确认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700元[50元/天×(90+64)天],根据三期鉴定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附十级伤残,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960.6元(27153元/年×20年×5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赖某某系未成年人,可以确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鉴定定残之日,其已满3周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15年,参照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64.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893.07元(20364.2元/年×15年÷2人×5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原告杨美林的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检查费用共计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51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并结合保险赔偿顺序,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4061.46元。下剩医疗费114603.93元、误工费50463.37元、护理费1299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6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614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56614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55938.54元;被告李宝某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300206.54元由被告李宝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宝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李宝某应赔偿原告305166.54元(300206.54元+4560+400元)。被告任某对上述归责于被告李宝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5938.54元。被告李宝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5166.54元,被告任某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美林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杨美林支付赔偿款255938.54元;二、被告李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美林支付赔偿款305166.54元,被告任某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杨美林负担3100元,由被告李宝某、任某负担34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8日任某与李宝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时间节点,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24时以后发生的事故均由买受人系李宝某承担。未提交的原因是在一审期间未能找到。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8年车辆检验合格记录;在任某向李宝某交付车辆的时间段,车辆仍然处于检验合格状态。杨美林对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随时可以后补,在一审中认定事实清楚,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年检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是李宝某在使用。上诉人李宝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任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某、李宝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美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五年是否适当以及上诉人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庭审期间杨美林、李宝某与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均同意选取涉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宝某及任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虽然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了护理期限,但亦明确表述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未涉及精神损伤,建议结合精神损伤综合考量三期时限。而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明确表述杨美林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一审法院结合杨美林伤情确认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妥。关于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期间任某明确回复法庭询问称任某与李宝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达成口头协议,二审期间任某又称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因一审未找到故未提交,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2元,由上诉人任某、李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书记员:刘岱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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