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峰
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董亚雷
苑铁连
齐吉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李宝峰。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亚雷。
被告苑铁连,成年。
被告齐吉电,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宝峰与被告董亚雷、苑铁连、齐吉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董亚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铁连、齐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董亚雷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三化建路口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永济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宝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自行车受损,原告李宝峰受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交认字(2012)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亚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医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1天,话费医疗费55170.34元。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宝峰为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180日,住院两人护理111日,出院后需一人终生狐狸,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董亚雷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亚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则热,但起所驾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亚雷冀苑铁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齐吉电为被告董亚雷所驾驶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5170.34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沧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1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55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主张营养期111天,共计555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330元。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伤情决定其不能短于时间内内恢复并参加工作,故其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7日),共计56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565天,数额为21151元。
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1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终身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并提交了护理人韩国明、韩世鑫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其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111天乘以2人,数额为8311元。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鉴定结论称原告出院后需一人终身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乘以20年,数额为273280元。护理费共计281591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70%,数额为127428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提交了祝庄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父亲李长发,1940年2月22日生,事故发生是72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8年,计算方法为6134元乘以8年乘以伤残系数70%再除以兄妹2人,数额为17175元。原告母亲孙红兰,1942年2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计算标准及方法同原告父亲李长发,数额为21469元。原告女儿李文彩,1999年12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70%再除以父母2人,数额为10735元。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379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为1995元,并提提供了轮椅和四角拐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170.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1151元,护理费281591元,××赔偿金12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辅助器具费199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7194.3元。
损失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5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50.3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7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9949.7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57194.3元由被告董亚雷及苑铁连承担,被告董亚雷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峰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
被告董亚雷、苑铁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峰各项损失共计42194.3元。
本案诉讼费9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9008元,被告董亚雷沉淀感352元,被告苑铁连承担352元,原告李宝峰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亚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则热,但起所驾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亚雷冀苑铁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齐吉电为被告董亚雷所驾驶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5170.34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沧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1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55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主张营养期111天,共计555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330元。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伤情决定其不能短于时间内内恢复并参加工作,故其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7日),共计56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565天,数额为21151元。
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1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终身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并提交了护理人韩国明、韩世鑫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其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111天乘以2人,数额为8311元。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鉴定结论称原告出院后需一人终身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乘以20年,数额为273280元。护理费共计281591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70%,数额为127428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提交了祝庄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父亲李长发,1940年2月22日生,事故发生是72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8年,计算方法为6134元乘以8年乘以伤残系数70%再除以兄妹2人,数额为17175元。原告母亲孙红兰,1942年2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计算标准及方法同原告父亲李长发,数额为21469元。原告女儿李文彩,1999年12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70%再除以父母2人,数额为10735元。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379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为1995元,并提提供了轮椅和四角拐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170.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1151元,护理费281591元,××赔偿金12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辅助器具费199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7194.3元。
损失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5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50.3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7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9949.7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57194.3元由被告董亚雷及苑铁连承担,被告董亚雷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峰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
被告董亚雷、苑铁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宝峰各项损失共计42194.3元。
本案诉讼费9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9008元,被告董亚雷沉淀感352元,被告苑铁连承担352元,原告李宝峰承担158元。
审判长:顾峥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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