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郭枫,男,1950年出生,汉族,职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女,汉族,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李某某的5451.51元(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500+部分医药费39.54元),应赔付李某某15522.46元(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650元+医药费6210.46+营养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2500),由被告郭艳芳承担70%责任故应给赔付李某某7165元(15687.82元-5451.5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451.5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5522.46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1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李某某承担136.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于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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