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政
李艳丽
赵廷月
李桂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政,男,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抚宁县。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月,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巿。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巿。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李宝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宝政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该30000元为被上诉人赠与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宝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宝政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该30000元为被上诉人赠与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宝政负担。
审判长:杨连升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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