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博嘉苑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51435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61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篮等租赁物,产生租赁费51435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61435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法院受理案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某某未答辩。
安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知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属于租赁主体,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产品提货单两张;3.租赁业务对账表和明细表一张;4.魏某某与原告以及侯立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张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人韩玉清是给魏某某打工的;6.新鹏建筑设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262264元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61435元。
被告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成立第二项目部,从主体上跟我公司没有关系,负责人韩玉清并非我公司员工,所以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中是否是韩玉清本人的签字无法确定,且韩玉清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3体现了承租单位是韩玉清并非本案的二被告,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我们认为无效。证据4中是魏某某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按照协议书可以看出付款人应该是魏某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租赁主体以及相应的价款。证据6没有写时间,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魏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为魏某某作为原告在张北法院起诉的庭审笔录,韩玉请作为魏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魏某某的雇员,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魏某某向原告租赁吊篮的事实,对安信公司是否为承租人,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提货单中记载的时间及数量一致,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安信公司向法院提交:2017冀(07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件中,桥东法院并未判决安信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和该判决的证据在形式上是相同的,所以依据相关事实和相关的判例以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魏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作为出租人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用单位加盖有“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长条形印章,负责人签字为韩玉清。经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魏某某认可韩玉清为其雇佣的银街家仪园6、7号楼的施工工长。签订合同当日,韩玉清向原告提货10套电动吊篮,2016年8月15日,韩玉清再次提货5套电动吊篮。合同及提货单写明的租赁费用为每套每天45元,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张北县银街家仪园7号商住楼。双方约定如不按期结算租赁费,收取20%-30%的滞纳金。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魏某某、侯立新签订《协议书》,约定银街家仪园小区工地施工,租赁侯立新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原告的施工吊篮,剩余租赁费共计310000元,如顶楼房,按310000元计算;如付现金按240000元,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在(2017)冀0702民初第1843号案件中,侯立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案二被告主张租赁费,该费用不包括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被告安信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长条形印章,但被告安信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陈述公司从未成立第二项目部,公司不存在分支机构,未授权任何人刻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长形印章为安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使用的公章,亦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安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负责人签名为韩玉清,原告出具的提货单中提货人也均为韩玉清,经张北县人民法院认定,韩玉清为被告魏某某在银街家仪园小区施工工地的工长,其能够代表被告魏某某进行民事活动。结合2016年10月18日魏某某、侯立新、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人为被告魏某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吊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归还吊篮的时间及在租期内支付过租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产生租费504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5日产生租费1080元,共5148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按照提货单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魏某某未支付租费,原告要求其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违约金,因10月18日还未到1080元租费的结算日,故50400元租费从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的违约金为50400元×6%÷365天×19天=157元。51480元租费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51480元×6%÷12月×29.5月=7593元。违约金共计7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51480元,违约金7750元,共计59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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