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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林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宝林,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林与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何聪敏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2,680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3,090.82元;3.2016年年终奖56,672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品奖励19,798.14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93元;6.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回款奖励8,495.5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3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奖金及报销费用等,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仲裁,但原告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向客户送礼等名义,多次向下属业务员索取应当归属业务员的业绩提成奖金共计5万余元,指示下属帮其违规报销各种应酬费。客户服务不到位,满意度差,导致500多万逾期账款在长达1年内无法收回。在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中送样迟到、送标书迟到,直接导致被告被取消投标资格,原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合法,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票据系因工作而发生,且原告主张的票据未经过公司审批同意,被告不予认可。年终奖、产品奖励及回款奖励应按公司的规定如实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浦东办事处主任,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类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7年2月6日,被告因浦东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公司组成专项稽查小组,对浦东办事处进行全面彻底的核查,为确保浦东办事处在核查期间的正常工作,对相关主要人员作人事调整,给予原告停职处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从每月4,050元降低至3,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免去原告浦东办事处主任职务。2017年3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原浦东办事处主任李宝林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通报》,通报原告在担任浦东办事处主任期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以向客户送礼等名义,多次向下属业务员索取应归属业务员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共计5万余元;指使下属帮其违规报销各种应酬费6,472元;2.客户服务不到位,客户满意度极差,导致500万元逾期账款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都不能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在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投标过程中,2016年11月15日送样时迟到,被客户严重警告;于2016年11月25日正式提交投标文件时再次迟到2分钟,导致6,000万元标的项目被取消投标资格,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为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规,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680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7,243.80元;3.2016年年终奖56,672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产品奖励53,649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100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2,793元;7.2016年5月11日为客户垫付费用1,500元;8.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回款奖金12,865元;9.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待分配奖金28,000元;10.2010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286.21元;(二)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1日为客户垫付费用1,5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外,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卫星厅及T2捷运车站工程幕墙玻璃”项目投标日,因迟到导致被告6,000万元的项目被取消投标资格。
  再查明,被告处《吴江工程二〇一六年营销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三部分薪酬管理规定,薪酬结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奖金+年终奖金。绩效奖金即回款奖励=提成奖金×岗位考核系数;提成奖金=有效回款额×提成比例×价格考核。年终奖金根据回款总额按0.4%为基数,具体分配比例需经组员、组长、主任及公司营销分管领导共同签字确认。其中,办事处主任年终奖提成比例是0.15%。年终奖的发放依据年度考核指标情况给予核算年度考核系数。具体年度考核指标如下:中空签单量,权重为30%;中空销量,权重30%;三银签单,权重20%;中空签单复合度,权重10%,小型订单签单(个数),权重5%;小型订单签单(面积),权重5%。根据年度考核指标确定年度考核系数。产品奖励规定如下:1.销售夹胶三银中空玻璃可享受1.5元/㎡的额外奖励;2.销售普通三银中空玻璃、双镀膜中空玻璃、双中空玻璃可享受1元/㎡的额外奖励;3.销售夹胶单/双银LOW-E中空玻璃可享受0.6元/㎡额外奖励,其中上海地区销售夹胶单/双银LOW-E中空玻璃可享受0.3元/㎡额外奖励;4.签单价格高于基准价8%以内的销售合同,产品奖励全额发放。签单价格低于基准价8%以上的销售合同,产品奖励按50%发放。第七条规定,新任命的办事处主任有半年试用期,试用期期间岗位工资按原有标准发放。由组长上调至主任级别的,其试用期奖金按规定提成额的75%核发。调任职务人员,原签订合同执行后奖金提成按65%,接任者按35%分配。降级办事处主任的岗位工资自任命作出之日起按新标准发放。第四部分费用管理。第五条住房补贴规定,各办事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申请租赁集体宿舍,供销售人员居住。在当地无住房的员工均可申请入住该宿舍,公司统一收费标准为每人500元/月(办事处主任按一房一厅标准,其他人员按单间标准进行收费),水电费、物管费、上网费等由个人自行承担。
  被告处《关于特殊发货事项的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含有逾期账款)发货管理规定,1.申请条件……;2.申请流程。申请逾期发货的项目必须以0A形式进行审批,附件务必包括逾期发货申请表(见附件二)、客户付款承诺函(见附件三),OA审批流程具体如下:业务员(内勤)→事处主任(审核)→销部经理(审核)→营销部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
  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员工工作效率低下或工作疏忽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5,000元以上),包括经济和公司声誉损失。属于“严重违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春雷的短信及转账记录,证明所谓原告向下属索取提成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项目返款汇款给了总经理助理张春雷;2.2014年度管理架构及管理分工通知,证明张春雷是被告总经理助理;3.车辆进出单个记录图片报表、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原同事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30日原告和蔡某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与蔡某一起拜访客户,和蔡某一起给设计师送钱;4.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事部经理阳兵、法务何聪敏与顾某等3位证人的录音及文字整理、2017年6月21日证人齐某某及集团审计部员工伍向阳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引导证人做某某陈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5.2017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人事部经理阳兵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蔡某承认和原告一起去送钱的事实;6.情况汇报、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法务指示证人齐某某及另外2位证人作伪证;7.票据318份、2017年3月16日接警工作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录音、出差申请表、原告与周丽娟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处有项目报销流程,原告每月月底将当月的报销情况告知周丽娟,后将票据寄给周丽娟,双方因报销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报销的票据,报销金额为77,243.80元;8.证人齐某某到庭陈述:其是被告浦东办事处员工,2017年3月23日被告就原告问题让办事处员工写材料,并要求按被告口述内容写,被告指示另外两名员工写佣金不是给设计师的而是原告私自索要的,当时其在现场,2016年年初或2015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到浦东办事处开会提到项目中可以从提成中拿出部分送给设计师促成签单,其清楚原告和蔡某给设计师送过钱,但具体何时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表示张春雷于2014年8月被调任他处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7中原告与周丽娟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涉及原告主张的票据、2017年3月16日接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录音及出差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出差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其无法确认出差申请表、票据与工作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也没有引导证人做伪。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及证据7中原告与周丽娟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及证据7中2017年3月16日接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录音及出差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涉及原告主张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与本案无涉的票据不作认定。经查,2017年3月16日,原告至被告财务部要求取回已提交给公司的报销单及发票,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处理,后被告同意将发票返还给原告,但称报销单上有他人签字,涉及公司财务机密不同意发还原告。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3,090.82元,具体报销事项为车辆使用费6,250元、出差费5,093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住房补贴21,600元、浦东办事处办公费用1,866.5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信费用793.30元、租房税费900元、机场投标费用2,000元、应酬费用34,588.02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不同意为原告报销住房补贴,原告在上海有住房,不符合住房补贴的发放条件,其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出差费、应酬费用与工作有关。
  原告主张2016年年终奖56,67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品奖励19,798.14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回款奖励8,495.5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2016年年终奖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品奖励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其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回款奖励的金额亦予以确认,但表示2017年2月始原告不再担任浦东办事处主任,该回款奖励已由别人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事实理由有三:第一,原告以向客户送礼等名义,多次向下属业务员索取应归属业务员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共计5万余元;指使下属帮其违规报销各种应酬费6,47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蔡某、顾某、周某的证词及3人与原告的转账记录。因3位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难以采纳,转账记录虽显示3人以转账、红包等形式转账给原告钱款,但未显示钱款的性质,更无法证实转账至原告的钱款系原告索取其下属业务员销售业绩及指使下属帮其违规报销的各种应酬费。被告该解除理由难以成立。第二,客户服务不到位,客户满意度极差,导致500万元逾期账款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法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供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客户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其所辖办事处下一项目的逾期账款就超过400万元,逾期超过一年。因被告既未提供公司关于逾期账款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提供系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逾期账款未收回的相关证据。被告该解除理由不成立。第三,在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投标过程中,送样时迟到、送标书迟到,直接导致被告6,000万元标的项目被取消投标资格,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被告主张原告在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原告送样迟到,被告仅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词,且该证人亦某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其在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投标过程中,送标书迟到,直接导致被告6,000万标的项目被取消投标资格,其解释理由为被告凌晨才把标书交予原告,且未給原告派车,送标过程中遇到堵车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浦东办事处负责人应当知晓标的高达6,000万元的浦东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投标对公司重要性,原告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可能出现的各种随机变故,妥善安排好各项事宜确保能够参加投标。投标迟到,无论是什么理由,都是说不过去的,都是准备不充分所造成的。送标过程中可能出现车辆堵塞等情况,这些在送达之前就应该考虑到的,并不是无法预料的,所以任何理由都不是投标迟到的理由。因原告投标迟到,导致被告6,000万标的的项目被取消投标资格,确属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被告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3,090.82元,其中车辆使用费6,250元、出差费5,093元、住房补贴21,600元、浦东办事处办公费用1,866.5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信费用793.30元、租房税费900元、机场投标费用2,000元、应酬费用34,588.02元。被告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金额,但表示其无法确认出差费、应酬费用与工作有关,原告在上海有住房,不符合住房补贴的发放条件。对此,原告表示其已将所有票据提交给被告,且经过审批,但被告仅将发票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报销单,致使其无法举证;因其住房及户口均在上海崇明,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浦东办事处主任,被告给予原告住房补贴每月2,400元,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亦已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住房补贴至2017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报销单及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返还原告发票,未将报销单一并返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经审批且未予同意负有举证义务。然,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报销单予以证明,也未对其不予报销作合理解释。基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票据金额,则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3,09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品奖励、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回款奖励以及2016年年终奖。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奖励、回款奖励及年终奖的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表示原告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支付,并表示回款奖励是对浦东办事处主任一职收回回款的奖励,2017年2月开始原告不再担任浦东办事处主任,该奖励已由他人领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产品奖励、年终奖、回款奖励均属于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原告主张的产品奖励、年终奖及回款奖励均根据被告《吴江工程二〇一六年营销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版》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产品奖励、年终奖仅根据销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并无其他考核内容,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品奖励及2016年年终奖金额,则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原告产品奖励及2016年年终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品奖励19,798.14元及2016年年终奖56,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被告以原告被员工举报严重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停职,然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员工举报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调岗调薪行为,于法无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回款奖励8,49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93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93元;
  二、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林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报销费用73,090.82元;
  三、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林2016年年终奖56,672元;
  四、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品奖励19,798.14元;
  五、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林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回款奖励8,495.52元;
  六、驳回原告李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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