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玉
李寒丁
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刘勇
于忠明
原告李宝玉,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寒丁,女,汉族,退休。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律师。
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寒丁、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3年5月29日6时许,申请人在井下工作时被铁梁砸伤左手,伤后入青山矿医院门诊治疗。
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4月共支付工伤赔偿款9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00元左右。
这6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51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39.5元,合计43559.25元。
扣除已支付的12400元,剩余31159.25元。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要求过高,停工留薪期而言原告系左手小拇指骨折单位是按照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支付的,我们认为基数过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黑龙江伤残补助办法十级伤残数字过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一次月即受工伤,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支付及停薪工资即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
该案件经过劳动仲裁驳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裁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宝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
意在证实2015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转款4000元,该款项为工伤赔偿款,该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宝玉于2013年5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3年5月29日6时许,原告李宝玉在井下工作时被铁梁砸伤左手,诊断为:左手小指中、末节骨折。
2013年11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00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宝玉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现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2013年牡丹江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19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井下工作时手指受伤骨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拾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参考当时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
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
原告李宝玉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末节骨折。
参考2013年应适用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007年11月8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3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计算其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适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平工资计算。
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576.75元(3192.25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其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其补助金标准采用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平工资为计算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采用2013年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3.5元(3192.25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
28730.2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00元,原告应得合理的数额为15330.25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款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载明在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4000元,该事实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之日在2015年4月22日或22日之后,本案的起诉日在2015年10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距离本案诉讼之日在一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款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二)项 、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533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宝玉于2013年5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3年5月29日6时许,原告李宝玉在井下工作时被铁梁砸伤左手,诊断为:左手小指中、末节骨折。
2013年11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00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宝玉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现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2013年牡丹江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19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井下工作时手指受伤骨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拾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参考当时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
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
原告李宝玉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末节骨折。
参考2013年应适用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007年11月8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3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计算其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适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平工资计算。
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576.75元(3192.25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其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其补助金标准采用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平工资为计算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采用2013年统筹地区(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3.5元(3192.25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
28730.2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00元,原告应得合理的数额为15330.25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款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载明在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4000元,该事实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之日在2015年4月22日或22日之后,本案的起诉日在2015年10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距离本案诉讼之日在一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款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二)项 、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533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沈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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