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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珍与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宝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农民。
被告冯军,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谋僧,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颖(系被告冯军之妻的姐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珍与被告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刘桂香、被告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颖、陈谋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珍诉称,我在2010年1月26日18时20分,在迁安爪村大桥老桥桥上,被被告冯军驾驶冀BTE79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冯军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52678.94元。
被告冯军辩称,该交通事故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按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餐费、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在迁安市爪村大桥老桥桥上,被告冯军驾驶冀BTE79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宝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0)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宝珍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宝珍受伤后先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唐山工人医院、迁安市中医院、华北煤医、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开支医疗费162515.23元,其中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费54260.7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用98708.27元,另外,迁安市燕山医院开支门诊费1575.41元,唐山工人医院开支门诊费12.6元、迁安市中医院开支门诊费195.3元、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开支门诊费800元、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开支门诊费462.5元、唐山市第五医院开支门诊费6500.4元,住院87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计4350元,交通费5035元,误工费16360元(1200元/月:40元×409天),2011年3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后,出具的唐华(2010)临鉴字第489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李宝珍为九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李宝珍的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12年×24%)计17159.04元,护理费5509.71元(1900元/月:63.33元×87天),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车损失500元,买拐杖开支150元,开支外购药250元,开支住宿费398元。总计原告总损失为213926.98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被告冯军驾驶的冀BTE790元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冯军在原告李宝珍治疗期间给付原告方现金18000元,原告方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冯军所交押金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被告冯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宝珍无责任,因被告冯军驾驶的冀BTE7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珍70111.75元(医药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7159.04元、误工费16360元、交通费5035元、拐杖费150元、住宿费398元、护理费5509.71元。原告李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且并发多处骨折,属伤情较重,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数额较高,应以赔偿15000元为宜)。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冯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被告冯军自行赔偿原告78815.23元(213926.98元-55111.75元-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去北京复查交通费6000元及残疾电动车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大腿骨盆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时,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珍损失70111.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珍损失8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军赔偿原告李宝珍损失78815.23元,除去已付的76000元外,余下的2815.2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元,邮寄费200元,共1567元由被告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

书记员: 李东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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