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章与被告丁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被告丁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四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XXX号地下1、1-2层01室,地下1、1-3层02室,地下1、1-2层03室,地下1、1-3层04室四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因项目急需资金,故欲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XXX号地下1、1-2层01室,地下1、1-3层02室,地下1、1-2层03室,地下1、1-3层04室四套连体厂房。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出售上述四套厂房事宜协商确定到手净价人民币1,600万元,所有税费由被告负担。同年4月13日下午,原、被告及房产中介三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就四套房屋的转让进行网签锁定;当日下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预付款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房款,被告答复尚需筹款。因被告无法及时筹集到房款,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预付购房款100万元退还被告,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退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网签备案登记,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丁红伟辩称,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网签备案的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登记,双方的网签备案登记已于2017年7月13日自动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房款的期限,被告为履行合同而积极筹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包括房屋评估损失、诉讼维权损失、借款的利息损失等,如原告愿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撤销网签备案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欲购置新厂房。被告经了解,原告名下有四栋连体厂房整体打包出售,四套厂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XXX号地下1、1-2层01室,地下1、1-3层02室,地下1、1-2层03室,地下1、1-3层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24.51平方米、575.77平方米、427.75平方米、589.86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遂委托案外人钱海燕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与原告一方进行前期沟通。2017年2月,原告授权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微信名为“李秋月”)就上述房产的转让事宜与被告一方进行商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2月中下旬,双方就上述房产的买卖进行沟通,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以总价1,600万元购买原告的上述四套房产,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房地产中介三方就房产总价、首付款数额、按揭贷款数额进行当面沟通,原、被告当日确认四套房产总价为1,600万元。同年4月13日上午,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海燕一起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四套房产进行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为避免多缴纳税费,原、被告将四套房产做低价格,地下1、1-2层01室的价格为255万元,地下1、1-3层02室的价格为345万元,地下1、1-2层03室的价格为256万元,地下1、1-3层04室的价格为354万元,四套房产总价为1,210万元。网签的《买卖合同》只明确房屋建筑面积、房产价格条款,其余条款均未明确。2017年4月13日下午,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时被告在银行的业务凭证上附言“付购房款”。当日,在被告付款后,钱海燕随即通过手机信息与李某某沟通,钱海燕将被告付款10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发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回复称“定金100万元收到了”。同年5月13日,李某某通过手机信息与钱海燕沟通,询问被告一方何时能支付房款、办理手续,并表示原告一方急需资金。同年5月14日,李某某通过手机信息与钱海燕沟通,其称“……如果周二不能给明确答复,且月底前贷款不能到位,那我们只能把定金退给你们另找买家了,请理解我们急需用这笔钱啊”。之后,原告与被告也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原告表示急需资金而转让房产,其公司有资金的压力和需求;被告则表示正在筹集资金。同年5月18日,钱海燕通过手机信息与李某某沟通,其称“……既然你们也不诚心卖了,就把我们这边付的100万元定金退还给我们吧’’,并将银行卡号发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允诺退还钱款。当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1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1万元退还原告的银行账户。钱海燕通过手机信息与李某某沟通,其称“补偿金就不需要了,我们也不差这些补偿金,只是希望以后做事不能再这样”,又称“谁知道昨天律师一说,我老板就不想买了,是也不合算,七七八八进去了,不算你们的1600(万元),还要500多万(元)税和关系费”;李某某在回复信息中表示歉意,并恳请对方能否于2017年5月24日一起去交易中心解除网签《买卖合同》。此后,双方未能就何时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网签《买卖合同》协商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丁红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宝章按定金罚则赔偿100万元。本院于2018年3月驳回了原告丁红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钱海燕与李某某之间的手机信息联系记录、本院(2017)沪0115民初775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双方在房款的支付期限上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则表示尚需筹款,双方在房款支付期限上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原告亦予同意并及时退还,说明原、被告均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愿,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备案登记,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章与被告丁红伟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四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宝章办理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四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撤销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