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峰,系李某某哥哥。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负责人成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29.4元,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邓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晋B×××××/晋B×××××汽车,行至109国道分水岭路段,与原告乘坐的冀G×××××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邓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377.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按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住院购买体温计支出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损失24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2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邓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安诚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作为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王某某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邓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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