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45岁,司机,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秋,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傅城、任某某、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傅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996.10元。二、要求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傅城、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47.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傅城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齐双公路106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坐×××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李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傅城系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傅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海英及李某某的损失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傅城为被告任某某的雇主,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即被告傅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医疗费45298.31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0元(100.00元∕天×125天)、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人×2人×9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0.82元∕天∕人×1人×(66天-9天)〕、误工费28945.84元(113.96元∕天×254天)。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某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属后果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其该请求本院无法保护。
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700.00元。
以上,原告李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1898.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6659.6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海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224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23158.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80.45元﹝51898.31元÷(72247.10元+51898.31元)×1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728.25元﹝66659.68元÷(1023158.52元+66659.68元)×110000.00元﹞。
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7649.29元(51898.31元+66659.68元﹣4180.45元-6728.25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海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986314.32元(72247.10元+1023158.52元﹣5819.55元-10327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9201.49元{(107649.29元×70%)÷﹝(986314.32元+107649.29元)×70%﹞×500000.00元}。
被告傅城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53.01元(107649.29元×70%-49201.49元)。被告傅城已赔偿李海英与李某某20000.00元,该赔偿款应按二伤者经济损失的比例在傅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1968.06元{﹝26153.01元÷(239621.51元+26153.01元)﹞×20000.00},被告傅城应按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故傅城应赔偿24674.95元(26153.01元-1968.06元+700.00元×70%)。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28.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注损失49201.49元。
二、被告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海英各项经济损失24674.95元;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负担485.00元,被告傅城负担18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新 审 判 员 刘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
书记员:王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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