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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价值500000元的煤炭,并2015年8月份给付了被告500000元。但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煤炭价值不足5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侯某某欠李某某157689元,在本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本人同意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裁决。侯某某2015年10月27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款项且向原告供应煤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原告给付的实际价款给付相应价值的煤炭,而且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被告剩余款项,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768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款项1576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杰

书记员: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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