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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臣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宝臣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张晓军
公司职工

原告李宝臣,工人。
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宝臣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臣、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欠缴原告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8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为34980元(1320元×26.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臣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宝臣经济补偿金34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欠缴原告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8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为34980元(1320元×26.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臣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宝臣经济补偿金34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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