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芝,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宝芝之子。
被告曹绍伟,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
负责人单计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冯佳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法定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石婧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宝芝与被告曹绍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杰、被告曹绍伟、被告渤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琦、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19.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复印费8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8627.47元;二、被告二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曹绍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南第三通道8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绍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和被告阳光保险承保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曹绍伟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无免责情形下,在承保范围内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22219.67元。被告渤海保险对此无异议;被告曹绍伟和阳光保险对于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品等,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其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确定。
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和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有关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证明、误工证明、2017年12至2018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临时工,月均收入2600元,主张误工费15600元。被告曹绍伟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渤海保险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5、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夏林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廊坊市福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7年12至2018年2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夏林秀月均收入3400元,主张护理费10200元。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曹绍伟和渤海保险认为护理期过长,认可护理期60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计算。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
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两本,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不认可其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用。
7、原告提交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证明该车购于2017年11月,主张车损失3500元。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
8、原告提交电动三轮车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被告曹绍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保险认为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理赔;被告阳光保险认为此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9、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复印费82元。被告渤海保险和阳光保险认为此项属于间接损失认不予理赔;被告曹绍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证据有关规定确认其费用。
10、被告曹绍伟提交提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被告曹绍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致使该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其后原告所骑三轮车又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杨广秀所骑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绍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芝和案外人杨广秀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抢救,同日转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2219.67元,其中住院抢救治疗费20614.35元,外购药费器械费用1605.3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骨折,4、坐骨骨折,5、双侧髂骨骨折,6、腰4、5左侧横突骨折,7、头部外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养半个月后复查。”
经原告申请,2018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骨盆多发骨折,现双侧闭孔不对称(畸形愈合):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临时工,月均收入26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夏林秀护理。贾林秀系廊坊市福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400元。
另查明,原告所骑金彭牌电动三轮车3850元,购于2017年11月。
再查明,被告曹绍伟驾驶冀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杨广秀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已与曹绍伟协商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绍伟之间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绍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曹绍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绍伟和阳光保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和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绍伟和渤海保险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计算60天,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保险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只有收入证明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误工费。经查原告确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临时工,系有实际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计算,故被告渤海保险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19.67元,其中,住院检查治疗20614.35元、外购药品器具费用1605.32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器具费用无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614.35元。被告曹绍伟和阳光保险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三轮车的使用时间和此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2元系诉讼中的材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478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芝医疗费106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17854.35元。
三、被告曹绍伟赔偿原告李宝芝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82元,共计1682元。
上述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原告李宝芝银行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落垡信用社)
四、驳回原告李宝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绍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丙林
书记员: 刘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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