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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考与张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宪考。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员工。

原告李宪考诉被告张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海波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宪考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张明宝、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考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明宝驾驶冀HGM00X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市双桥区去承德市平泉县,自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269公里119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明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并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理22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7月16日伤残评定,结论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8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住院22天,受伤至评残200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7,000.00元(22天×3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32.60元(年9,102.00元×13年×10%)、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63,912.6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代理人赵长利辩称:被告张明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我公司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否则不承担。
被告张明宝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也认可。我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马丽芳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明宝负全部责任。2、某某医院关于原告李宪考门诊病历一份,病历一份十页。证明其伤情及治疗过程、医嘱等,住院22天。3、医疗费票据五张,合人民币26,680.00元,附出院费用明细一份三页。4、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宪考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800.00元。6、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宪考伤前能种地,卖豆腐,有经济收入。7、某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护理其父李宪考二个月,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400.00元,减少收入6,800.00元。8、交通费票据五张,合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代理人赵长利质证意见:对原告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十级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曾做过此腿手术,影响本次评残结果。护理人证明的证据单一,不能完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真实性。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公司只承担从事发地到医院交通费。原告已67岁,不具备工作能力,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明宝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张明宝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2月11日李某某收张明宝预付给李宪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收条一张。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代理人马丽芳质证意见:原告李宪考承认收了张明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结合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明宝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冀HGM00X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市双桥区去承德市平泉县,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269公里119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宪考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原告李宪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考无责任。原告李宪考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救治,住院22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脑干梗死,右足截肢术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6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0元。其中被告张明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宪考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宪考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李宪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根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宪考与王某某为夫妻,家中生活靠种地和常年做豆腐维持。
本案在诉讼中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李宪考所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评定均有异议,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明宝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原告李宪考承认收取被告张明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200天误工费及按3,400.00元标准赔偿二个月护理费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宪考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6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50.00元(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67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00元(住院22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住院2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40.00元(22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832.60元(年9,102.00元×13年×10%)、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总计人民币56,122.6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张明宝按下列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一)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被告张明宝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7,102.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被告张明宝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8,220.00元。
(三)被告张明宝赔偿原告李宪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李宪考返还被告张明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被告张明宝应付原告李宪考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李宪考应返还给被告张明宝人民币9,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张明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审判员 马宝田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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