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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华与张孝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容,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孝成,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华诉被告张孝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容、被告张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我相求被告写出证明,在教育局门口碰到被告,被告说证明由吕会计写,之后我就回家了。考虑到证明事关重大,隔日,我邀妻子刘小芳一起去找被告,在教育局门外又碰到被告,被告会意,我给了8万元被告,被告说证明由吕会计写就可以。但直到黄冈中院裁定出来了,被告仍未给我写证明。现被告不写证明算了,我要求被告将8万元退还给我。
被告张孝成辩称,一、原告诉我退还其8万元纯属虚构。2008年,原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我是该案的证人之一。原告刑满释放后就一直找我及其他证人麻烦。原告于2016年10月以诬告陷害罪对我及其他证人提起刑事自诉,被予以驳回,后原告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原告多次要求我们出具证明,证明我们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授意下作出的,不是真实的,我们对其不予理会。现原告谎称为了出具证明曾给我8万元而起诉完全是无理纠缠、恶意报复;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收受8万元的事实;三、对于原告虚假诉讼行为,恳请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义和证言和刘小芳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王义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3月下旬一天,在教育局门口,我见到李家华及妻子提着黑色方便带将八扎红票子给了张孝成站长,给后,我们一阵回家”。王义和未到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称王义和只看到黑色方便袋,并未看到8万元钱,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意思表示不一致,该证言内容不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刘小芳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李家华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张孝成系该刑事案件的证人之一。李家华自述其于2017年3月下旬某一天,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将8万元现金交到张孝成手中。庭审中,张孝成认为李家华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其提交的证据属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李家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张孝成系该刑事案件的证人之一。李家华自述因向省法院申诉,相求张孝成写证明为其作证,送给张孝成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李家华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彭斌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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