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华,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景洁(杰),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
李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还清,但被告不信守诺言,到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春偿还了5000元,对剩余的5000元至今未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整,并约定两年还清;2、2017年12月27日北内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被告在2016年偿还了原告5000元;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6年过麦时看见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秦景洁因为钱的事吵架了;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5、6日左右,听到原告妻子与秦景洁吵架,听说是因为找秦景洁要钱吵起来了。秦景杰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我妻子李彦玲在2009年看病时,原告拿去医院自愿给李彦玲看病用的,原告李家华和李彦玲是兄妹,后来李彦玲在2012年医治无效去世,原告总去我家闹,我在2013年6月11日才给他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后在2013年偿还了原告5000元,不是原告说的2016年春天,原告所诉借款至今已有五年时间,追诉期已过,欠条上“贰年还清”不是我写的,村委会调解无效是在2017年12月27日。提供证据如下:1、债务证明4份;2、家庭欠款说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1日被告秦景洁(杰)为原告李家华出具欠款条,载明“欠李加(家)华现金壹万元整”,后偿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原告李家华与被告秦景洁已故的妻子李彦玲系兄妹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上的“贰年还清”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被告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贰年还清”四个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2013年6月11日书写的欠条中“贰年还清”四个字系秦景洁书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欠条和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北内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虽否认两位证人证言所说的2016年过麦时,即6月份与原告妻子吵架是因为钱的事,但二位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无其他利害关系,且陈述的证言内容是其亲身感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债务证明和家庭欠款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李家华与被告秦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告秦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0000元借款是2009年原告出钱为被告的妻子(原告的妹妹)看病形成,被告虽辩称钱是原告拿到医院为其妹妹看病用不是借的原告的钱,但被告在2013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也偿还了原告5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欠条载明两年还清,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根据证人耿某、吕某的证言,原告的妻子在2016年6月份与被告秦景洁要钱发生争吵,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8年1月8日起诉被告仍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秦景洁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被告虽主张欠条上的“贰年还清”是后续添加的,与欠条不是同一日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自欠条注明的“贰年还清”之后,即2015年6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景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华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秦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福生
书记员:张杰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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