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志,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XXX号XXX栋。
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李家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7时12分许,张兵驾驶的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沪EF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缺乏驾驶员张兵的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沪EF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在上海碧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审理中,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金额3,3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因缺乏驾驶员张兵的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中并未列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在案无证据证明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再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仅缺乏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修理费3,300元,双方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修理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志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志1,3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家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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