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钟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街**号**房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钟某某同意,将钟某某的金首饰盗走,销赃获款5318元。同年9月21日20时许,钟某某到上述**房收拾东西,要拿回金首饰,被告人李某某便殴打钟某某,公安人员徐某尚、朱某超、王某宏接到报警,到上述**房处警。被告人李某某打算逃跑,公安人员控制其时,其持菜刀威胁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后被制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菜刀等物证;
2.人口信息、110警情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赖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谢英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菜刀1把及华为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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