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900.6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53275.06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4日14时35分许,龚某某持A2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赣榆区紫菜产业园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事故发生地道路附属资产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龚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应为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龚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F×××××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约定。原告李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后原告于2014年4月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9984.5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275.06元。原告另提交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组,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致重度抑郁症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656.78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该病情与事故的关联性。2017年9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肢体肌群肌力下降、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费120日(含二次手术);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16000元(二处内固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350元。连云港市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认定为187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用200元。原告自认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原告主张原告妻子蒋德秀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5元。原告提交赣榆县智慧星网吧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从2016年12月25日起到该网吧从事杂务,月工资为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6000元,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妻子蒋德秀身份证、户口簿、赣公交青认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赣榆县智慧星网吧书面证明、被告龚某某驾驶证及苏F×××××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李涛、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龚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承担60%为宜,对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答辩、举证和质证情况依法审核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和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99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日)本案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和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183元(40152元/年*12年*21%),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50000元*21%*60%),营养费4345元(26433元/年/365日/2*120日),护理费13201元(40152元/年/365日*120日),二次手术费16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8岁,且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仍然长期务工具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对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仍然具有稳定的退休收入,且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1871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2350元、评估费1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47504.54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龚某某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25504.54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根据被告龚某某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即75302.72元。以上合计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7302.72元。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75.06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4027.66元。被告龚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及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4027.6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救助基金垫付款53275.0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龚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书记员:管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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