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泽,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名关镇107国道南端东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炳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安峰,农民。
原告李家泽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王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泽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申炳强,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安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被告王安峰驾驶冀E×××××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县阳光大街阳光公园北侧路口西侧路面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范春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安峰及三轮汽车乘坐人李光勇、李家泽、李加报、徐振广、王宝庆(后死亡)、刘廷利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泽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8日,实际住院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原告李家泽支出医疗费62,419.42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家泽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96.27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家泽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808.04元。
2013年10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王安峰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路口应当减速慢行。被告王安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安峰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春楼、李光勇、李加报、李家泽、徐振广、王宝庆、李家泽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家泽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家泽支出精神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共计2,260元。原告李家泽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李家泽与妻子乔日娥共生育子女三人,女儿李宝环现已成年,长子李保冰生于2003年,次子李保赛生于2005年。原告李家泽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二者之间签订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该车以被告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永年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2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投保单、投保提示、三者险条款等。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关于原告李家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农合收费单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2,419.42元+6,696.27元+8,808.04元=77,923.73元。
2、护理费:原告李家泽共住院治疗45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院外需1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年(日42元)计算为6,930元。
3、误工费:原告李家泽构成精神及肢体残疾,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9日),共计549天,误工费为23,0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家泽住院45天,参照2013年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25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家泽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30%+2%)=65,19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4年×(30%+2%)÷2=18,475.52元。
10、鉴定费:2,260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本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获得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的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险种,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免赔率的约定,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商业险保险赔偿总额应为90,000元。
关于各被告如何赔偿,此次事故中,本院认定受害人范春楼一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613.67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某某、运输队已赔偿140,000元,剩余88,895.17元未赔偿。
本院认定王宝庆一方的损失有医疗费72,318.11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定李光勇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定徐振广的损失有医疗费90,609.18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3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
本院认定李加报的损失有医疗费33,418.28元、护理费928.84元、误工费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定刘廷利的损失有医疗费4,334.09元、护理费295.54元、误工费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应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各受害人该三项损失所占比例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括除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损失)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所占比例计算。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计算方法为各受害人去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数额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家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应获赔2,5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22,388元,在商业险内获赔20,242元,余额因被告王安峰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自分担50%为81,150.33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王安峰各自负担1,130元。
关于被告运输队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李家泽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运输队不予担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227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2,280.33元。
三、被告王安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2,280.33元。
四、驳回原告李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安峰、李某某各自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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