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骏与被告朱某某、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律师、袁晟律师,被告朱某某、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888,68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9,111,316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6年间,原告基于与被告朱某某的朋友关系以及经营合作关系,陆续向两被告出借资金。2013年至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出具借据23张,其中20张为借款本金,金额共计78,985,000元;3张为利息,金额共计13,490,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7,176,000元的借据、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89万元的借据、2015年4月1日金额为5,424,000元的借据,均无对应银行流水)。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历年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朱某某借据一览》(以下简称《借据一览》),再次明确上述23张借据的日期、金额以及结息日。此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2张,其中1张落款日期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1,915,000元(为两被告偿还宁波银行贷款),1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9,844,660元(上述23张借据分别从结息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总和)。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据25张,金额累计为104,234,66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向两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5万元、25万元,但无借据。由于双方借款时间跨度较大,部分债权凭证、对账材料已无法追溯,案涉借据中也存在归集合并的情形,无对应银行流水,因此,目前原告具有银行流水佐证的借款本金为72,338,507.79元,而两被告至今累计还款51,369,078.23元。原告以各笔借款的出借日期、金额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分别计息,并与两被告的还款金额进行逐笔抵扣,最终计得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888,684元以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放弃2015年9月10日之前尚欠的全部利息,仅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7,888,684元并支付利息39,111,316元(以57,588,6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55,398,735.68元中的一部分),其余本息亦不再主张。
被告朱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均为被告荣某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作被告荣某公司经营,其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据一览》内容为原告单方书写,与实际不完全相符,被告朱某某的签字确认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1.案涉25张借据确为被告荣某公司出具,被告朱某某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大部分借款汇入被告荣某公司员工朱立群、王瑾等人账户中,仅有少部分借款汇入被告朱某某个人账户,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2.不认可案涉借据及《借据一览》确定的欠付金额。25张借据中只有5张能与银行流水大体对应,其余借据载明的金额均大于实际出借金额或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荣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合计72,338,507.79元。根据被告荣某公司内部对账结果,自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累计还款金额为58,264,937.6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1,369,078.23元。因案涉借据绝大多数未约定支付利息(仅有一张2015年4月1日借款金额6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5%),故被告还款均应抵偿借款本金,上述借款、还款金额两相冲抵后剩余本金数额约为1,400余万元,远小于《借据一览》记载的金额,故《借据一览》内容与实际不符。3.基于前述理由,被告荣某公司亦不认可原告以72,338,507.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冲抵被告还款后得出的本金及利息。即使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属约定不明,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此外,两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证据交换时辩称案涉借款人为被告荣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2019年7月16日证据交换时,辩称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荣某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在2019年9月17日开庭审理时,又辩称借款人为被告荣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代表公司借款,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补充意见认为:1.两被告主张累计还款金额为58,264,937.6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1,369,078.23元,但差额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还款凭证。2.案涉借款须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早期借款协议中普遍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化36%,2014年才将利率调整为年化2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据25张。各张借条具体载明内容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00万元;
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借据记载: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50万元;
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00万元;
4、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00万元;
5、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李家骏人民300万元;
6、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据记载: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7,176,000元正,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止;
7、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据记载:今向李家骏借款89万元,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还清;
8、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据记载:今向李家骏借款700万元,期限到2017年9月30日止;
9、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据记载:今向李家骏借款6,910,000,期限到2017年3月31日止;
10、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00万元;
11、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100万元,还款期至2015年1月6日;
12、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250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
13、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00万元,到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利息;
14、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止,月息2.5%;
15、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1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5,424,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17、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现金计4,5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
18、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到2015年10月31日还清;
19、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止;
20、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2,475,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
22、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今向李家骏借款人民币现金8,1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3、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250万元;
24、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1,915,000元;
25、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今借到李家骏人民币9,844,660元;
上述25张借据均落款为“借款人朱某某”,加盖被告荣某公司公章,其中5张借据可见被告朱某某捺印。
二、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账达成《借据一览》。内容如下:1、2014年7月20日借据7,176,000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2、2014年7月20日借据70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3、2014年7月20日借据691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4、2014年7月20日借据89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5、2014年3月21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6、2014年4月22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7、2014年11月6日借据3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1月6日;8、2014年11月6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11月6日;9、2014年12月21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1月6日;10、2013年9月18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11、2013年10月27日借据150万,已结息至2014年7月31日;12、2015年2月14日借据1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4月30日;13、2015年3月19日借据25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5月18日;14、2015年4月1日借据10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15、2015年4月1日借据9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16、2015年4月1日借据81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17、2015年4月1日借据5,424,000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18、2015年4月1日借据500万,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19、2015年4月1日借据65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20、2015年4月1日借据45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21、2015年4月1日借据400万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22、2015年4月1日借据2,475,000元,已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23、2015年4月2日借据250万元,按当日借款计息。被告朱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借据一览》所附“壹”载明:按原结息时间节点以0.02元每月结息,按编号、金额、结息截止日计算后的利息数额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1项至6项=23,976,000元*0.02*11个月=5,274,720元;二、10项+11项=2,500,000元*0.02*11个月=550,000元;三、7项+9项=4,000,000*0.02*6个月=480,000元-6天利息16,000元=464,000元;四、8项=1,000,000*8个月*0.02=160,000-6天利息4,000元=156,000元;五、12项=1,000,000元结息2个月=40,000元;六、13项2,500,000元原结息至5月18日,现结息至6月30日=60,000元;七、14项至22项=54,999,000*0.02*3个月=3,299,940元;八、23项=2,500,000结息两个月=100,000元,合计金额9,844,660元。被告朱某某在落款处签字。
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4,234,660元,借款字据属实,其中合计8,090万元为借款本金,合计23,334,660元为结欠利息;原告同意采用债转股方式化解两被告所欠债务,同时,两被告愿意以出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解除原告等值债权;借款本金的50%由两被告在目标公司股改后的A轮增发时,实现原告的债转股;剩余50%于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后半年内,由两被告采用经营者持股方式向原告出让两被告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原告保留对两被告所有债权的追索权等。该《谅解备忘录》无落款日期。
四、2004年至2016年间,原告向案外人朱立群转账62,313,600元,向案外人王瑾转账1,472,500元,向被告朱某某转账4,847,000元,向案外人杨莹转账40万元,向案外人朱爱兰转账9万元,向案外人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转账50万元,向案外人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向案外人宁波银行转账1,915,407.79元,累计转账金额72,338,507.79元。两被告亦确认收到72,338,507.79元。其中,朱立群所收取款项中有60万元为《借据一览》签订之后出借,分别为2015年9月1日转账30万、2016年3月25日转账5万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25万元。
五、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16年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累计还款金额为51,552,078.23元,其中包括《借据一览》签订后偿还的30万元,分别为2015年9月2日偿还20万元、9月9日偿还10万元。原告同意该30万元还款直接抵偿借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落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7,176,000元的借据、落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89万元的借据、落款日期2015年4月1日金额为5,424,000元的借据系因两被告未清偿利息而结转出具,落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9,844,660元的借据为《借据一览》所附“壹”载明的金额结转而来,现对该四张借据均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5张借据、《谅解备忘录》、银行业务凭证、《朱某某借据一览》、对账明细、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协议》、早期借款协议,被告荣某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0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借据一览》能否作为认定两被告欠付款项的依据;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如有)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对于借款责任的承担前后表述有过反复,在最后的庭审中辩称案涉借据中被告朱某某仅是作为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非属其个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1.从借条形式来看,案涉25张借据上落款均为“借款人朱某某”且部分借据可见被告朱某某捺印,依常理而言,若朱某某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则无捺印之必要;且若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按照一般理性人应负有的交易注意义务,通常会在姓名前书写“法定代表人”而非“借款人”;2.从借款交付和使用来看,有484万余元的借款资金直接打入被告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为收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作公司经营;3.从对账结算来看,《借据一览》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谅解备忘录》中被告朱某某再次确认其系借款人。此外,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主体的意见存在多次反复,有违诚信。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认为《借据一览》内容为原告单方书写,内容不完全符合实际,记载的各笔借款并无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两被告历年还款金额达5,800余万元,在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还款均应抵偿本金,故剩余本金应在1,400万元左右,与《借据一览》中确定的金额相差悬殊,故不应按照《借据一览》认定欠付款项金额。原告认为,《借据一览》系双方就历年借款、还款对账确认的结果,其结算内容已考虑并抵扣了两被告2015年8月之前的全部还款,且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对两被告均具有拘束力。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借据一览》为各方合意形成。《借据一览》虽由原告单方书写,但被告朱某某在页底签字,视为其对相关内容的认可。被告朱某某既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又为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荣某公司。被告朱某某在明知或应知被告还款数额的情况下仍对《借据一览》记载的92,475,000元金额予以确认,若如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还款应抵偿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数额应远小于上述金额,该节意见显然与被告朱某某的签字确认存在矛盾。结合双方早期借款协议普遍约定支付利息、案涉借款持续时间长等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支付利息之事实。2.《借据一览》可与案涉借据、《谅解备忘录》形成印证。《借据一览》所列23张借据的日期、金额与各张借据记载均一致。《借据一览》记载的借据总额为92,47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为利息结转出具的三张借据,在此基础上加上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1,915,000元的借据,所得金额8,090万元与《谅解备忘录》中记载的借款本金能够吻合。3.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据一览》结算失实。两被告主张截至《借据一览》签订日的还款数额远远超过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外,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据一览》签订后,双方还存在其他对账结算。综上所述,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借据一览》为双方涉诉前最后一次对账形成的材料,且有72,338,507.79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可据此认定两被告欠付款项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借据一览》等材料,两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金额92,475,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9,844,6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7,176,000元的借据、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89万元的借据、2015年4月1日金额为5,424,000元的借据、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9,844,660元的借据等四张借据系因利息结转而出具,不予主张。因此,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剩余借款金额为78,985,000元。此外,《借据一览》未包括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1,915,000元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借据一览》出具之后出借的三笔共计60万元,两被告对此均确认收到,故该四笔款项亦应计入借款总额。而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9日还款10万元,原告同意前述还款均抵偿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欠付借款金额为8,1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借据一览》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表明双方已对多年来的借款、还款作出处理,即两被告的全部还款已冲抵完毕,且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亦已结算,之后仍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据一览》中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各张借据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因两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双方亦未就计息标准作出变更,故应继续按此标准计息,即以78,9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57,888,684元,并支付以57,588,6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中的39,111,316元,且明确表示放弃其余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家骏借款本金57,888,684元;
二、被告朱某某、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家骏利息39,111,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棣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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