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宽,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普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43651-X。
负责人谢淑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胡润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宽与被告罗普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委托代理人康镇静、被告罗普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巧鸿、胡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00分许,被告罗普华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浮桥沙场入口时,向东转弯进入该沙场与原告李宽驾驶的赣D×××××号普通摩托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普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53641.86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医疗费为53641.86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险支付的费用为5507.93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41.86元、2、痕检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180天×79.42元/天=14295.6元、5、护理费90天×117.11元/天=10539.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117741.36元。
另查明,事故车赣D×××××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痕检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交警询问笔录、痕检检验报告、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普华驾驶赣D×××××号小车与原告李宽驾驶的赣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属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被告罗普华在车辆转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罗普华应对原告李宽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为53641.86元,故其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其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罗普华分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宽损失6056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宽损失29078.35元元,共计89647.8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被告罗普华赔偿原告李宽损失3304.7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875元,由被告罗普华负担5293元,被告李宽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书记员:杨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