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宽胜
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李明弟
渭南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方军
李安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解辉
原告李宽胜,男,汉族,白水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弟,男,汉族,白水县城关镇。
被告渭南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业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汉族,系运业公司职工,住临渭区朝阳西路。
被告李安民,男,汉族,临渭区下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仓程路十字。
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辉,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
原告李宽胜与被告运业公司、李安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胜委托代理人柴晓君、李明弟、被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军、李安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宽胜、被告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安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宽胜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李安民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安民系陕E5855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宽胜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未提供有关的病历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中对医疗费的有关规定,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李宽胜作为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药物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医疗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宽胜医疗费123814.8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宽胜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102天×30元/天)。原告李宽胜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支持,营养费为2040元(102天×20元/天)。原告李宽胜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李宽胜主张护理时间根据提供的有关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90天及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予以支持。又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自2013年1月8日至18日期间为一级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从1月18日至4月19日为二级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虽原告李宽胜提供有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的损失,故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360元(181天×80元/天+11天×80元/天×2)。原告李宽胜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李宽胜主张住宿费的请求,虽提供有一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没有相关年月日,且对该张收据又未提供其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提供的渭南市定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李宽胜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医疗费1238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共计12891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118914.8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077.61元(118914.84元×85%),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连带赔偿17837.23元(118914.84元×15%)。上述残疾赔偿金11429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宽胜各项损失共计142366.6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安民已支付原告李宽胜42362.71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宽胜60000元)。
二、被告李安民、渭南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宽胜各项损失共计19637.23元(已履行)。
三、对原告李宽胜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李宽胜承担631元,被告李安民承担1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安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宽胜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李安民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安民系陕E5855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宽胜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未提供有关的病历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中对医疗费的有关规定,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李宽胜作为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药物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医疗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宽胜医疗费123814.8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宽胜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102天×30元/天)。原告李宽胜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支持,营养费为2040元(102天×20元/天)。原告李宽胜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李宽胜主张护理时间根据提供的有关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90天及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予以支持。又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自2013年1月8日至18日期间为一级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从1月18日至4月19日为二级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虽原告李宽胜提供有有关护理费方面的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的损失,故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360元(181天×80元/天+11天×80元/天×2)。原告李宽胜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李宽胜主张住宿费的请求,虽提供有一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没有相关年月日,且对该张收据又未提供其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提供的渭南市定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李宽胜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医疗费1238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共计12891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118914.8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077.61元(118914.84元×85%),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连带赔偿17837.23元(118914.84元×15%)。上述残疾赔偿金11429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安民、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宽胜各项损失共计142366.6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安民已支付原告李宽胜42362.71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宽胜60000元)。
二、被告李安民、渭南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宽胜各项损失共计19637.23元(已履行)。
三、对原告李宽胜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李宽胜承担631元,被告李安民承担1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高晓娟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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