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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亮,系该服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石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负责人:徐振利,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XX,系该矿科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848元;2.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作,任井下采支工。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某矿井下清理24组液压支架脚处的矸石时,不慎被矸石砸伤左脚。2015年7月2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4日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对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已续订至2018年7月31日止。3.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之所以迟迟没有解决,主要是因为我方为原告缴纳的2015年度工伤保险费用大概中断了两个月,导致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法及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辩称,1.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被告单某矿属于实际用工单位。2.对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3.因为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原告李某某的《职工工资表》1份、《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单据》两份;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2014年6月-2015年1月,原告李某某缴费工资为每月5211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原告李某某缴费工资为每月6051元。),原告本人工资为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李某某本人工资为每月5491元。3.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及二被告陈述查明:原告李某某2015年度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后被派遣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务工。在��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李某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理应依法得到工伤赔偿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作为用工单位,给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96天=192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1元/月×7个月=38437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4035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分别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403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安晓亮、石伟、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委托代理人赵功、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陈军生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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