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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军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富
张玉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贺长寅
李军竹

原告李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99号东二单元2-3层。
负责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长寅,公司职工。
被告李军竹,农民。
李富与李军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之委托代理人张玉珊,被告李军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辩称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与被告李军竹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被告李军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分别为300元、4000元、3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92.83元(331.05元+243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372元(10620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350元、病例复印费20.5元、修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3955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22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剩余医疗费146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50元、病例复印费20.5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7083.33元的80%,即13666.7元,以上共计36138.7元,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富要求被告李军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李富负担2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辩称华安农保威海支公司与被告李军竹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被告李军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分别为300元、4000元、3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92.83元(331.05元+243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372元(10620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350元、病例复印费20.5元、修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3955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22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剩余医疗费146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50元、病例复印费20.5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7083.33元的80%,即13666.7元,以上共计36138.7元,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富要求被告李军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李富负担2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

审判长:汪渤清

书记员:张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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