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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5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事故情况、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主挂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00时许,张洪超驾驶冀J×××××、冀J×××××号东风半挂,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李永峰驾驶的冀B×××××\豫L×××××号乘龙半挂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张洪超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系冀J×××××、冀J×××××号东风半挂乘车人,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限额为5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0时至2018年4月16日24时。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四肢多发皮肤擦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但被告未提交其向冀J×××××号车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
1、医药费8011.12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参考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酌定);
3、护理费3861.36元(156.12元/天×12天×1人+60.24元/天×33天×1人,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参考其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出院后33天由一人护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予以计算);
4、误工费14929.2元(165.88元×90天,依据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0548元计算);
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01.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共计2760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但被告未提交其已向冀J×××××号车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01.68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 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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