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陈俊成
周某
达州市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成。
被告:周某。
被告:达州市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华泰花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帮忠。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六楼。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达州市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陈俊成,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森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周某驾驶川S30271“豪泺”牌重型货车(车主为广森汽车运输公司)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洛路东洪路口,周某驾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毁损伤;右足毁损脱套伤;失血性休克;右第6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5天,左大腿中下段被截肢,2011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年,休息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半年每月门诊随访,之后3月随访一次,随访3年;加强营养”。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37397.33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65%;其护理时间为1年。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49000元;支付原告受伤当天急救所需人血白蛋白款3000元;支付原告10月27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自付其10月28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购买轮椅980元,坐便椅240元,假肢30000元。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1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S30271货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川S30271货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川S30271货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37397.33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按医疗费总额的16%扣除自费药(即21983.57元)后,医疗费为115413.7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200元(即:1800元×4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13600元,考虑原告高位截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确有困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发生的护理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出院后按照医嘱原告休息1年,需陪护1人,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度平均工资16624元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11月16日出院,已发生的护理费支付至11月26日,故应扣除10天护理费500元。护理费共计29724元(即:13600元+16624元-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出院后门诊随访情况,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00元(20元×9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60794.4元(即:15461元×16年×65%)。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的轮椅、坐便器、假肢共计31220元(即:240元+980元+30000元);假肢装配,安装训练期为90天,住宿费每天50元,伙食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6300元(即:70元×90天)。该项费用共计3752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20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75052.16元(不含自费药21983.57元),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255052.16元,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即25505.22元)后为229546.94元,由第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及免赔款共计47488.79元,由被告周某及广森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费用共计59000元(垫付的人血白蛋白款3000元未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亦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故未纳入垫付款),第三人垫付费用10000元,品迭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28035.73元,支付被告周某1151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28035.73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115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2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第三人从被告周某应得款中扣除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川S30271货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川S30271货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37397.33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按医疗费总额的16%扣除自费药(即21983.57元)后,医疗费为115413.7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200元(即:1800元×4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13600元,考虑原告高位截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确有困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发生的护理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出院后按照医嘱原告休息1年,需陪护1人,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度平均工资16624元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11月16日出院,已发生的护理费支付至11月26日,故应扣除10天护理费500元。护理费共计29724元(即:13600元+16624元-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出院后门诊随访情况,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00元(20元×9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60794.4元(即:15461元×16年×65%)。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的轮椅、坐便器、假肢共计31220元(即:240元+980元+30000元);假肢装配,安装训练期为90天,住宿费每天50元,伙食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6300元(即:70元×90天)。该项费用共计3752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20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75052.16元(不含自费药21983.57元),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255052.16元,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即25505.22元)后为229546.94元,由第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及免赔款共计47488.79元,由被告周某及广森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费用共计59000元(垫付的人血白蛋白款3000元未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亦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故未纳入垫付款),第三人垫付费用10000元,品迭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28035.73元,支付被告周某1151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28035.73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115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2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第三人从被告周某应得款中扣除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登琼
书记员:朱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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