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寿荣,男,汉族,1945年11月23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原告李寿荣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运河东路49号。
负责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寿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6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4时04分,侯建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L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寿荣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寿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侯建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荣负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出险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该案件的真实性,我司保留调查及追偿的权利。驾驶人侯建友无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属于免责事项。我司不予赔偿。对于受害人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于侯建友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视为侯建友及通达公司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请求法院调查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月1日14时04分,侯建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L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寿荣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寿荣受伤,两车不同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西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荣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寿荣受伤后,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等。原告李寿荣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李秀春护理。
经由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减退)。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构成八级伤残。
经由本院委托,2018年2月6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寿荣,护理期为9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50日。
冀E×××××小型轿车登记在临西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事故发生时由侯建友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李寿荣和侯建友自愿达成协议,由侯建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寿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000元,本院做出(2018)冀0535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另原告李寿荣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荣负次要责任。
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54,966.66元。
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50日。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数额为30元×50=1,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数额为50元×29=1,450元。
四、护理费:原告李寿荣住院治疗期间及由出院后,由其女李秀春护理。依据鉴定意见需护理90日,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60.24元,数额为60.24元×90=5,418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定残时原告年满72岁,赔偿年限应按8年计算。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8×30%=28,605.6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9,000元,结合具体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8,000元。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酌定损失为500元。
因原告李寿荣事故发生时年过七旬,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2,523.6元(包括护理费5,4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共计53,0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寿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3,0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李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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