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李某某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两张借条显示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条是上诉人李某某先签名捺印,其余字体是王某后打印上去的。之所以出具空白借条,因为之前李某某向王某借款20,000.00元,李某某没钱偿还,就同意王某把车登记在其名下,后来李某某因缺钱要卖车,要求王某配合过户,但是李某某还是没钱偿还王某的借款,王某就让李某某写两个空白借条,才配合车过户,由于双方关系十分友好,没想到王某竟然在写有名字的借条打上了两笔借款合计109,000.00元的数额,原审仅凭两个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能够对本案有新的影响。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找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前几天找到了当初自己填写两个空白借条的照片证据,这个照片足以证明这两个借条是先签字后打印的。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0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学技术、买车分别向我借款28,000.00元和81,000.00元。约定我需要用款时即还款,或每月还款3,000.00元,分期3年清,但其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买卖房屋相识。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3000.00元,合计28,000.00元用于被告学技术,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后被告李某某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人寿贷款58,000.00元,并从工商银行取出30,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主张只是买车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已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是拿空白的纸让其签名,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在被告认可的微信记录中也承认其欠原告的学费、买车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买车款是在宜居装饰时结的尾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减半收取1,2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5张照片作为证据,李某某称1号照片(拍照内容为沙发、茶几,茶几上一张纸)证实当时其在空白处签字,签完字就走了。2、3号照片(拍照内容为李某某委托王某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公证书)证实王某说过不让其卖房,让委托王某卖,然后欠王某的14万多元房屋首付款就一笔勾销,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名,其它就什么都不用管了。4号照片(拍照内容为工料费记账情况)证实其给王某的外甥装修的工费45,000.00元,王某打给其的25,000.00元是装修钱。5号照片(拍照内容为6沓人民币)证实是其买车的钱,是其用钱买的车。李某某提供的上述照片,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照片为静态暂时的呈现,其拍摄内容不能反映事实持续发生的全过程。同时,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进行质证,且对本案争议事实不能起到关键作用,故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李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李某某对在借据上签字无异议,故双方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李某某提出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上诉主张,首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为何要在空白纸上签字,李某某也没有给出合理可信的理由。其次,两张借据不仅有李某某的签名,还有其捺的指纹,而且,还有李某某书写的出具日期,符合办理借款时的通常做法。如果是先签字捺印,没有必要将日期写上。再次,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故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买车81,000.00元和学技术28,000.00元两笔借款,王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和给李某某汇款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称买车是自己出资,但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及由其交纳购车款的证据。李某某主张买车时只向王某借款20,000.00元,但其对于大部分车款由自己出资,购车收据却写王某名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其出具借据相矛盾。对于认可的20,000.00元借款,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李某某主张王某汇款25,000.00元,是王某给付其外甥的装修款,王某不予认可,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为王某外甥装修房屋,双方商定由王某给付装修款的事实存在。而王某提供的微信记录能够佐证李某某学技术的学费是王某交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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