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推荐业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及7月6日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开展该项目,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表明该项目已经取消,愿意退还全部费用。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归还剩余50,000元。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60,000元。
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今年2017年6月27日、7月6号,总共收到李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因业务取消交易,该笔款项退还于李某某。现已还叁万元整剩余款项5万元(伍万元整)于2018年1月5日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处,向原告推荐理财项目,称有较高的收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决定进行投资,并于当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1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60,000元。然,被告在收到理财款后,并未开展项目,人亦失去了联系。2017年12月31日,被告称项目取消了,愿意退还原告理财款。当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8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至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资金的性质、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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