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旺某宾馆(以下简称望旺某宾馆)。住所地任丘市季家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2600369374。法定代表人薛千祥,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到庭情况:原告李小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旺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2日23时左右,原告李小乐前往被告旺某宾馆洗澡时摔伤。次日,原告前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肱骨大节结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2级,极高危;4.陈旧性脑梗塞。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803.09元。经鉴定,沧渤[2017]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小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5%,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乐损伤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3.被鉴定人李小乐后续治疗费��议为捌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小乐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任丘市居住。原告李小乐系任丘市顺发采暖设备厂从事组装工工作,住院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由史书敏护理,史书敏系任丘市顺发采暖设备厂员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自认是饮酒后去旺某宾馆洗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旺某宾馆在室内的台阶、门槛处应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或者合理设置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其饮酒后仍去洗浴,加大了受伤的风险,其对损伤亦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803.0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1000元),有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3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520元(160元×222天=35520元),根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制造业平均工资即每天139.68元计算180天为25142.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10800元),根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20元×75天=9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56498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1894.19元,由被告旺某宾馆承担35%,即赔偿原告46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旺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小乐负担2337元,被告任丘市望泉宾馆承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书记员:袁伟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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