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体,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李小青,女,199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李浩明,男,199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郝文浩,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战军,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刘玉萌,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郝文浩与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郝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郝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174.27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00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晓胜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97KM+00M南行方向处时,于左侧第四车道追尾前方驾驶人薛战军驾驶的冀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晓胜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李晓胜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战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系李晓胜的妻子儿女,损失约500000元,原告郝文浩系冀F×××××车车主,待车损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为冀D×××××车投保公司,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系登记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薛战军驾驶的车辆仅登记在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的名下,车队不参与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薛战军,并掌控汽车的运输和盈利,所以运输队不承担责任,薛战军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投保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同时要核验事故车辆驾驶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百分之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00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晓胜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97KM+00M南行方向处时,于左侧第四车道追尾前方驾驶人薛战军驾驶的冀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晓胜一人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李晓胜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战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战军驾驶的冀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战军,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晓胜受伤先后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16.06元,住院13天后死亡。2016年9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交通事故致李晓胜腹部损伤及并发症严重可导致其死亡。支付尸检费1500元。原告李小体系李晓胜妻子;原告李小青系李晓胜女儿,生于1994年3月4日;原告李浩明系李晓胜儿子,生于1999年6月15日。李晓胜生于1968年8月12日。李晓胜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被告薛战军驾驶的冀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庭审中,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8日盖有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投保提示(2013版),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原告郝文浩因车损未确定,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主、次责任以7:3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薛战军与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薛战军驾驶的车辆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免赔10%。免赔10%部分由被告薛战军及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054元(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365天×13天);护理费702元(河北省2015年农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3天);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年/2=4511.5元);尸检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4元(按三人七天计算,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农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742.0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申请,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48174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损失,并扣除10%的免赔,即481742.06元×30%×90%=130070.36元。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损失481742.06元×30%×10%=14452.26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要求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各项损失130070.36元。
二、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李小体、李小青、李浩明各项损失14452.26元。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薛战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 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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