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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兵,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0,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513.65元,放弃主张交通费3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速驰物流驾驶员韦耀庭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宝安路于塘路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幢,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韦耀庭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速驰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速驰物流驾驶员韦耀庭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宝安路于塘路口处,适逢原告李小兵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韦耀庭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逆向行驶的原告李小兵相幢,致原告李小兵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韦耀庭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50号两案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部分等相关费用作出处理;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于2018年2月2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31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韦耀庭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驰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10,312.6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兵医药费10,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0,512.65元的60%,即人民币6,307.5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小兵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城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安吉速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当庭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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