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兵。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国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兵诉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郑某某,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工作。被告郑某某,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有驾驶资格。鄂A×××××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3年9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园街路口时,遇原告李小兵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郑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李小兵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左侧与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小兵及车上乘客唐亚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李小兵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3,034.6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17,500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0,00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李小兵从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出院诊断:枢椎骨折,左肘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3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C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13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小兵的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原告李小兵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小兵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唐亚辉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李小兵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李小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可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郑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小兵的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小兵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从原告李小兵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小兵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小兵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护理费的正规票据,本院按照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3,034.6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17,500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误工费9,132.40元(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3,670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5,825.10元(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3,62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确认2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共计114,472.14元。另原告李小兵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37.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132.40元,护理费5,82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45,634.6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31,944.25元,扣除15%的免赔率计4,791.64元后应赔偿27,152.61元;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部分的损失计4,791.64元。冲减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郑某某垫付款17,500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兵保险金计人民币58,83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兵保险金计人民币14,44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12,708.36元。原告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兵保险金计人民币58,8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兵保险金计人民币14,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12,7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小兵已预缴),鉴定费1000元,共计163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145元,由原告李小兵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书记员:李金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