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甫保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苗某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系被害人苗某己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乙,系被害人苗某己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农民,系被害人苗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苗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路北段109号。
法定代表人宋泆霏,职务:经理。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小军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小军驾驶豫H×××××、豫H×××××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7KM+413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苗某己驾驶的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蒙J×××××、蒙J×××××挂号大货车相撞,致苗某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苗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蒙J×××××挂号车实际使用人为霍某,该车加盟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害人苗某己系霍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害人苗某己出生于1968年12月22日,该生前与妻子李某甲、儿子苗某甲、女儿苗某乙于2012年7月起至今租赁张宝富的房屋居住生活在潞城市中华西街潞康小区3号楼3单元4号,该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苗某丙,生于1946年1月1日,时年69周岁。母亲李某乙,出生于1948年9月29日,时年66周岁。苗某丙、李某乙夫妇二人现在潞城市店上镇宋村居住生活,苗某丙、李某乙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苗某己、次子苗某戊,女儿苗玲。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1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苗某己亲属为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2048元。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与被告人李小军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苗某己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之外,被告人李小军自愿补偿各原告人共45000元,该补偿款不计入各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金数额,被告人李小军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小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李小军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于2015年3月24日始至2025年3月24日止。被害人苗某己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于2009年7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所有人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蒙J×××××、蒙J×××××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李小军生于1969年10月2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苗某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苗某己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苗某己于2015年4月3日死亡,并于2015年4月16日遗体安葬在宋村。
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潞城市公安局石窟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苗某己与李某甲于1988年11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有儿子苗某甲、1989年1月14日生,女儿苗某乙,1991年10月29日生,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苗某丙,出生于1946年1月1日,母亲李某乙,出生于1948年9月29日,苗某丙、李某乙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苗某己、次子苗某戊、女儿苗玲。
潞城市婴城物业有限公司,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潞城市公安局潞城派出所的证明,潞城市人民政府潞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宝富的身份证,书名张宝富缴纳取暖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等缴费单以及张宝富与苗某己、李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张宝富收取苗某己、李某甲缴纳的租赁费收条,证明被害人苗某己、李某甲夫妇从2012年7月起至今租赁张宝富的房屋一直居住在潞城市中华西街潞康小区3号楼3单元4号。
晋13105270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豫H×××××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晋1310209190、晋131021004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豫H×××××挂豫H×××××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
1000000元和100000元。
车辆加盟服务协议书,证明蒙J×××××、蒙J×××××挂号大货车加盟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霍某。
交通费票据17支计款2495元,住宿费收据4支计款2048元,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苗某己家属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2048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苗某丁的证言,我们那天晚上2点左右在保德桥头高速口吃的晚饭,吃完后我开的车走到马家河我们两个换了一下,苗某己开上车,我在卧铺后面睡觉去了,一直到出了事我才醒过来,把我甩到前面工作台上,苗某己手握着方向盘挤到左后电瓶那个位置,后来我就从车上下来,等了有3-5分钟左右的样子,我们相跟的一个车也来了,他们车上有2个人和我还有河南家(相撞车辆对方的人)我们一起把司机从车上救了下来,放到了我们的车头前面大概4-5米远的位置,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在等待的时候,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有一辆半挂车从我后方驶了出来撞到了我的半挂车左后角,又等了一段时间来了一辆面包车把人拉到了医院。
证人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车主霍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哥出了车祸,让我一起到岚县,等到了岚县的时候发现我哥已经死了。
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苗某丁打电话说我所有的蒙J×××××、蒙J×××××由苗某己驾车在岚县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受伤挺严重,等我从长治过来时,发现人在医院已经死了。苗某己和苗某丁是我雇佣的两个司机,工资是底薪1500元,每出一趟车挣500元。
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豫H×××××、豫H×××××挂号车在岚县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正在睡觉,听到“咣”的声音,我醒来了,问司机是怎么回事,司机说“肇事”了,说完就下去了,我就赶快穿鞋子也下去,下去看到我们的车与一辆蒙J牌照的大货车撞上了,那辆大货车上的司机被撞的卡在司机位上动不了,他们车上也有个人下来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将那个司机弄下来,他们三个坐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去了医院,我报了警。
三、鉴定意见
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岚)公(法)检(尸)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苗某己系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等复合损伤而死亡。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
五、被告人李小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10点多由靳姓老板给我打电话出车,接完电话后我找到停车地点,我们一起上车轮替开车由河南博爱县往陕西方向行驶。到了晚上23点多通过山西祁县后,由我驾驶上豫H×××××、豫H×××××挂号车,往神木大柳塔方向行驶,到了岚县后,当时是走的209国道。我行驶到岚县范家口村(事故地点)附近刚刚转过一个弯道,看到相向驶来一辆半挂车离我很近马上要会车了,转变时因为我转的弯比较大,占了一部分对方的行车道,我就踩了一脚刹车,想回到我的行车道这一边,刚踩刹车,由于路面上有水,车就跑偏了,我的车有些失控,往对方车那儿偏过去,看到后我就急忙朝右打方向,想躲开对方,这时对方的车也没有停住,一直行驶下来,我们两车没有躲开,直接就撞上了,撞上后的车驶出路外土路上后才停住。然后我下了车过去看到对方车上的司机受了伤,我和对方车上的另外一个人把伤者弄出来用一辆微型面包车一起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后发现那个人已经死亡了。后来你们的人就带我到了交警队。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被害人苗某己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李小军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苗某己死亡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之外,另外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45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小军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的车主,且属被告人李小军所驾肇事车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害人苗某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H×××××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豫H×××××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在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李小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豫H×××××投保的交强险和豫H×××××、豫H×××××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确定并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夫被害人苗某己生前虽属农村户口,但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该夫妇从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租赁张宝富的房屋居住在潞城市中华西街潞康小区3号楼3单元4号,对此被告方亦认可,且被害人苗某己生前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加盟车辆车主霍某所雇佣的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李某乙经常居住地在潞城市店上镇宋村,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出该二人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运尸费因无相应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按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答辩中所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请求判决予以扣除,因无相应证据提供,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因被害人苗某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9646.66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2048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74.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对一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领取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于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驾驶的肇事车豫H×××××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H×××××、豫H×××××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豫H×××××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在肇事车豫H×××××、豫H×××××挂号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和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豫H×××××投保的交强险和豫H×××××、豫H×××××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因被害人苗某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9646.66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2048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74.1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领取的由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于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保证金20000元,应在该赔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此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因被害人苗建军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9646.66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2048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74.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乙因被害人苗建军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8674.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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