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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刚与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刚。
委托代理人:赵彦敏。
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刚与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机带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敏、崔福寿、被告鑫涛机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刚于2013年2月在被告鑫涛机带公司打工,月工资2500元。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李小刚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飞出的异物击伤左眼,送往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视网膜脱离,左睫状体离断,左框内异物,左房角后退,左眼球破裂伤。经原告李小刚申请,2015年1月2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15年06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李小刚申请,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蠡劳仲字(2015)第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蠡县兑坎庄鑫涛橡胶公司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4、工伤认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60684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李小刚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鑫涛机带公司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15年06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小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小刚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本人工资2500元×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2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元(46239元÷12个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2500元×12个月)。5、鉴定费600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补发27500元(2500元×11个月)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刚应获各项赔偿共计229316.50元,原告李小刚超出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小刚与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刚工伤赔偿22931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蠡县鑫涛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民 审判员  蒋大寒 审判员  鲁素敏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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