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坤
委托代理人李怀顺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小坤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坤诉称,2013年8、9月份原告带领一些工人在被告所承包的山东东营市胜利花园第十区建筑工地干外墙保温活,干完活后除支取了部分零用款外,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款697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48000元的手续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21700元的手续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两张手续共欠工人工资69700元。后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因追要工资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原告李小坤带领工人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山东建筑工地打工干活,经结算,原告支取了部分零用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工资款手续两张。第一张手续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小坤工人工资48000元(肆万捌仟元),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刘某某,2013年9月5日。第二张手续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小坤工人工资21700元(贰万壹仟柒百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刘某某,2013年9月12日,两张手续共欠原告及原告带领工人工资款697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工资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工资款手续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坤带领工人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及工人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两次给原告书写的工资款欠条中清楚的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及工人的工资款数额共计69700元,被告应如数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追要工资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坤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6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韵海
书记员: 王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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