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巷,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巷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1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若不存在免赔,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项上应承担的范围,若车辆损失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或推定全损,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巷系冀B×××××/冀B×××××车车主,2017年5月4日23时40分,王照林驾驶冀B×××××/冀B×××××车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与前方蔡景涛驾驶的辽G×××××/辽P×××××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勘查,认定王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景涛无责任。
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06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小巷的损失为:
1、冀B×××××车车损26770元,依据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无充分理由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施救费130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明细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397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巷系冀B×××××车车主,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该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B×××××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小巷的39770元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应全额赔付。对原告李小巷所诉鉴定费损失,因证据欠充分,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项上应承担的范围,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小巷保险金3977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李小巷承担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红
书记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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